(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丽琼、刘大前等与海丰县广成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丽琼,刘大前,刘继红,刘军辉,海丰县广成建材有限公司,欧泗坚,欧俊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彭丽琼,女,汉族,1952年6月15日生,四川省武胜县人,现住广东省海丰县。系刘某妻子。原告刘大前,男,汉族,1927年7月24日生,四川省武胜县人,现住广东省海丰县。系刘某父亲。原告刘继红,女,汉族,1975年2月6日生,四川省武胜县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刘某女儿。原告刘军辉,男,汉族,1980年2月1日生,四川省武胜县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刘某次男。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汉族,1964年月日生,住址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海丰县广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海丰县城东镇东山工业区三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成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忠田,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泗坚,男,汉族,1983年3月26日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欧俊权,男1995年2月7日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号写字楼。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丽琼、刘大前、刘继红、刘军辉诉被告海丰县广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建材公司)、欧泗坚、欧俊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彭丽琼与丈夫刘某1995年到海丰县城打工,彭丽琼在服装厂工作,刘某从事人力板车拉货工作,并于1995年在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海城地区板车准运证》,证件编号279。2001年春节后,原告彭丽琼和丈夫刘某租赁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王振陆家房屋居住,至刘某本次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彭丽琼因年龄太大,视力越来越差,只能辞工在家,仅仅做些家务。刘某因经常为被告广成建材公司拉货,与该公司老板及管理人员都很熟习,2014年7月,刘某因年龄太大,从事人力拉货已力不从心,便到广成建材公司做仓库管理员。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晚6时,月薪3000元,在公司免费午餐和晚餐,每半月领取工资一次,月全勤奖5000元。没有订立雇佣合同,没有参加保险。2014年11月27日18时23分,刘某下班在公司吃过晚饭后步行回租住地,行至广成建材公司斜对面(距公司约200米处),与欧俊权驾驶的被告欧泗坚所有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倒地,并被庄怀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再次碰撞,造成刘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5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俊权、庄怀景、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欧泗坚经多次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欧泗坚赔偿原告方32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200000元,余款120000元2015年1月12日前付清。因被告未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刘某受广成建材公司雇佣,在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对广成建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欧泗坚、欧俊权、庄怀景作为第三人侵权责任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小型普通客车商业险保险人和责任强制险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贵院判决:1、被告广成建材公司赔偿四原告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13547.3元,被告欧泗坚、欧俊权、庄怀景承担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成建材公司当庭答辩称,1、对于死者与被告的交通事故问题,本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交通事故部分由法庭审查。2、刘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或者有证明力的间接证据来证明刘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刘某是从事拉板车的从事运输的个体户。3、原告是刘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为理由向起诉被告公司,理由是工伤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要先向劳动部门提起工伤认定,才可向法院诉讼,而本案原告没有申请过工伤认定的有关证据,缺少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综上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死者刘某属遭遇两次碰撞后死亡,第一次是与欧俊权驾驶的粤B×××××号车,第二次是与庄怀景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刘某、欧俊权和庄怀景均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推定两次碰撞原因力相等,各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欧俊权驾驶的粤B×××××号车和庄怀景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均有投保交强险义务,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分配应先由答辩人及庄怀景在两车的交强险22万元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余额按事故责任比例,欧俊权承担6成责任,答辩人在20万元商业险限额内对欧俊权的赔偿责任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如欧俊权涉及无证驾驶,则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投保人欧泗坚与被答辩人达成的协议,答辩人未参与,不受该协议约束,欧泗坚已支付的款项,应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4、刘某属农村户籍,无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单和其他确切证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死亡时已年满61岁,死亡赔偿年限只应计算19年。5、刘某负同等责任,应相应核减精神抚慰金,在4万元左右酌情。6、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7、交通费宜在2000元内酌情。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主张过高。9、主张住宿费未提交相关票据,在2000元左右酌情。10、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另死者死亡时已经61岁,对配偶是没有扶养能力的,他夫妻是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被告欧泗坚、欧俊权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23分,欧俊权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丰县城东“二中”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城东东盛××路段,车辆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倒地,随后庄怀景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再次碰撞伤者刘某,事故造成刘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俊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庄怀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38条之规定,行人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之规定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欧泗坚已付给原告200000元,庄怀景已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欧泗坚是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不计免赔。庄怀景是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没有投保,原告已放弃对庄怀景的赔偿请求。另查明:刘某于1953年4月16日生,自1995年左右就到海丰做工,租住在海丰县××××村,与原告彭丽琼结婚后生育原告刘继红、刘军辉二个子女,原告刘大前为刘某之父,一家人是农村户口,原告同意放弃刘大前及彭丽琼的扶养费请求,刘某长期从事拉货行业,先用板车拉货,后用三轮车拉货,原告称刘某从2014年7月份起到被告广成建材公司当缷货工,但被告广成建材公司不承认刘某有在其公司上班,不是其员工。本院认为,被告欧俊权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倒地,随后被告庄怀景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再次碰撞伤者刘某,造成刘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俊权应承担同等责任,庄怀景与刘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认定。本事故应由欧俊权承担同等50%的责任,庄怀景承担25%的责任,刘某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欧泗坚是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对欧俊权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一家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刘某长期从事拉货行业,有稳定收入,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产生费用有: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19年=619375.3元,丧葬费为59345元÷2=2967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以3人10天计算为59345元÷365×10天×3人=4877.67元,交通费以每人每日100元计,为100元×10天×3人=3000元,住宿费为340元×10天×3人=10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以30000元计算,共697125.47元。关于摩托车驾驶人庄怀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虽放弃对庄怀景的赔偿请求,但庄怀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限额仍应先予扣除,即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及庄怀景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由被告欧俊权、欧泗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697125.47元-110000元×2)×50%=238562.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38562.74元由被告欧俊权、欧泗坚承担。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应赔付给原告110000元+200000元=310000元,因欧泗坚已先行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则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应扣除200000元-38562.74元=161437.26元后,直接付给原告310000元-161437.26元=148562.74元。原告要求被告广成建材公司承担雇主的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彭丽琼、刘大前、刘继红、刘军辉人民币148562.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22元,由原告负担137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92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可由被告径行付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泽川审 判 员 王健茹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