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与宁禹中宁友晚及王亨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宁禹中,宁友晚,王亨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负责人肖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昭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禹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友晚,系宁禹中之妻。原审被告王亨和。委托代理人宁立明,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禹中、宁友晚,原审被告王亨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的(2015)邵东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富,被上诉人宁禹中、宁友晚,原审被告王亨的委托代理人宁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3日20时55分许,受害人宁某甲驾驶宁禹中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城景绣路中央华府地段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撞到由王亨和停驶在道路上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宁某乙当场死亡,驾驶人宁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亨和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宁某乙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20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受害人宁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失、急性脑病形成而死亡;受害人宁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失、脑实质碎裂而立即死亡。宁禹中、宁友晚系受害人宁某甲、宁某乙的父母。宁禹中、宁友晚在邵东县城经商多年并有多处房产。在发生事故前,受害人宁某甲、宁某乙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在其父母购买的位于邵东县城天骄豪庭6栋805号的住房内。宁禹中所有的车辆的损失邵东县价格认证鉴定为125800元,该车整体报废,残值为20000元。宁禹中、宁友晚主张的其它费用10600元(含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2800元、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3800元、尸检费2000元)均由王亨和支付。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受害人宁某甲系1995年7月2日出生,受害人宁某乙系1994年6月19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该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宁禹中、宁友晚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在本案中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和王亨和主张权利。均衡王亨和与受害人宁某甲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王亨和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宁某甲承担70%的责任为宜。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宁禹中、宁友晚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王亨和与受害人宁某甲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对王亨和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王亨和负责赔偿。宁禹中、宁友晚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宁禹中、宁友晚主张的丧葬费43893元、死亡赔偿金1062800元(40年×26570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125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宁禹中、宁友晚主张的其它费用10600元,因由王亨和支付,不属宁禹中、宁友晚的损失,不予支持。宁禹中、宁友晚的损失共计1262493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1136693元(43893元+1062800元+30000元)、财产损失125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宁禹中、宁友晚损失112000元;对宁禹中、宁友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150493元(1262493元-112000元),由王亨和按30%责任承担的345147.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王亨和赔偿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在本案中无须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宁禹中、宁友晚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宁禹中、宁友晚损失345147.90元,共计赔偿457147.90元。(二)驳回宁禹中、宁友晚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上诉称,宁禹中所有的小车尚未到达整体报废的标准,其残值过低,车辆购置税15424元不能认定为车损,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赔偿宁禹中、宁友晚损失427147.90元。宁禹中、宁友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亨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一审中,对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湘E某某小车的损失价格认证结论》没有提出异议,且其在二审中也没有说明质疑的理由或提供质疑的事实依据,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松审判员 刘喜亮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