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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皋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被告人朱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赌博,于2006年4月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06年8月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吸毒,于2010年3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吸毒,于2010年6月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经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2月2日至3日,在如皋市长江镇金鑫佳苑1号楼503室家中,容留张某、李某、马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2月2日至3日,在如皋市长江镇金鑫佳苑1号楼503室家中,容留张某、李某、马���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0.95克,已依法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收缴物品清单复印件、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杰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