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13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接昌、吴珊珊,均系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吴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卢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菊英、于淑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接昌、吴珊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好,但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一些琐事与原告发生冲突,甚至连同亲戚一起对原告及其父母进行人身打骂。因此,双方感情越来越不和,从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认为应当结束这段婚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9日生有一女刘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原因及家人相处发生矛盾,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感情尚可,现虽因性格原因及家人相处产生矛盾,但夫妻双方应当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相互帮助,促进家庭和睦。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亦未发现准予离婚的情形,可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坚持离婚不妥。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丹丹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