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祝小岚与吉林市宝猪牧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宏林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小岚,吉林市宝猪牧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宏林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祝小岚,女,1959年7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伊红杰,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宝猪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汪成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林市宏林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李俊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祝小岚与被告吉林市宝猪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猪牧业)、吉林市宏林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林陶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小岚的委托代理人伊红杰,被告宝猪牧业的法定代表人汪成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林陶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祝小岚诉称:宝猪牧业于2014年4月24日,在祝小岚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4年7月23日前全部清偿。但是,借款到期后宝猪牧业以各种理由一直没有全部偿还借款,也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利息。故祝小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宝猪牧业给付欠款本金50万元,利息17万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给付之日,并由被告宏林陶瓷承担连带责任。宝猪牧业对上述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宏林陶瓷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祝小岚同借款人宝猪牧业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宝猪牧业向祝小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利息为月息5%;宝猪牧业到期不能清偿借款本金的,祝小岚有权要求宝猪牧业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同时,宝猪牧业应按国家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向祝小岚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并按逾期本金的50%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祝小岚同宝猪牧业、宏林陶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宏林陶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祝小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宝猪牧业法定代表人汪成学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宝猪牧业偿还本金50万元,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已经全部给付,利息另陆续给付10万元。本院认为:宝猪牧业同祝小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宏林陶瓷同祝小岚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有效成立。在祝小岚履行完给付义务并且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的义务,宏林陶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宝猪牧业应按国家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向祝小岚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并按逾期本金的50%标准支付违约金。但在庭审中祝小岚并能没有按照约定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而是主张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无论是原告的诉讼主张还是按合同的约定,均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另因2014年12月20日,宝猪牧业还款50万元,因此应以此期间为界限计算利息。经计算,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150天,故此期间的利息为100万元×24%÷360×150=10万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92天,故此期间的利息为50万元×24%÷360×192=6.4万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给付的利息10万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6.4万元利息未给付。同理,祝小岚主张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本院亦确认应按年利率24%计算。另外,因祝小岚与宝猪牧业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经履行完毕均无异议,双方都未主张对于此部分利息存在纠纷,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规则,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审理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宝猪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祝小岚借款本金50万元;二、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6.4万元,与本金同时给付;三、2015年6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四、被告吉林市宏林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祝小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0元,由原告祝小岚负担106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宝猪牧业有限公司负担9,4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