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桑修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叶祥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修刚,叶祥荣,李梦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桑修刚。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祥荣。被告李梦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曾义。原告桑修刚诉被告叶祥荣、被告李梦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6.90元、交通费18元。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修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祥荣、被告李梦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4日11时14分许,被告李梦瑶的驾驶员即被告叶祥荣驾驶牌号为渝CJXX**轿车沿本市延安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路北侧下匝道,在跨越出入口导流线驶入匝道时,与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1XX**轿车发生碰撞,致沪D1XX**轿车撞击道路设施,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至华东医院诊治,支付了医疗费156.90元、交通费18元。同年6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祥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梦瑶系渝CJXX**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桑修刚医疗费156.90元、交通费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梦瑶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睿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