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福利与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利,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586号原告郑福利,男。委托代理人韩永泉,律师。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福亭,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粤,男。委托代理人牟魁峰,男。原告郑福利与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利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泉,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粤、牟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利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用期半年。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5000元、利息13000元。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未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向原告借款,本案系原告与曲某之间的借贷纠纷。收据有瑕疵,大写数额与小写数额不一致。收款事由为卖房,同时又写明用款半年,相互矛盾。款项转入的账号不是被告的银行账号。对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注册登记成立虎林分公司,任命曲某为分公司经理,吴某为副经理。2013年被告虎林分公司承建了虎林市阳光小区综合楼A栋标段工程。2013年12月20日因承建工程需要,被告虎林分公司经理曲某、副经理吴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借期半年,用承建的阳光小区A座1001号房屋做抵押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某交付了1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向曲某交付了45000元。曲某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虎林分公司账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双方未办理担保房屋的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对曲某进行了询问,曲某承认银行转账15万元,现金3万元,其余15000元为利息。所借款项均用于虎林市阳光家园工程的材料采购及建设施工上。借款期满后,因原告借款未得到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5000元、逾期利息13000元(按年利率4%计算,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208000元。诉讼中,被告承认刻制了两枚虎林分公司的公章,一枚是虎林分公司行政公章,一枚是财务专用章。2012年12月6日交付给曲某,2014年1月27日收回。同时认为本案争议收据中的财务专用章并非是被告刻制的公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曲某与吴某作为被告分公司的经理,为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其行为应属代表被告分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且所借款项均用在工程的材料采购及建设施工上。因此,原告与被告虎林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而非原告与曲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借款数额问题,争议在于现金交付的数额。因曲某承认收到了3万元,并非全部否认现金交付的内容,相差数额只有15000元,非大额款项,原告又提交了其具有现金支付能力的证明。故被告应对现金交付的数额并非45000元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完成其所负的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因被告虎林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对其虎林分公司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对利息数额,因借款期间内并未约定利息,本院只对违约之日的利息部分给予支持。其数额为9100元(195000元×4%÷12个月×14个月),原告主张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郑福利借款195000元、逾期利息9100元,共计204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即2210元,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2166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