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曾用名戴金木生,绰号“麻辣烫”,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长汀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南山镇官坊村戴屋14号。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新垵小学旁一间麻将馆内,因打麻将与被害人张某引发口角,被告人戴某挥拳击打被害人张某面部致其右眼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右眼睑6处创口累计长7.4cm,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戴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街头被民警传唤至厦门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戴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淑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