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洋与朱耀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354号原告刘洋。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耀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与被告朱耀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华,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贞,被告朱耀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4年8月15日14时左右,朱耀磊驾驶鲁J×××××号轿车沿牛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刘洋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耀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协庄矿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426.08元、门诊费836.7元、误工费33075.2(按工资标准每天121.6元,从事发至今272天)、护理费24828.8元(院内2人34天,一人系原告的父亲按工资标准每天114.4元计算、一人系原告的对象按工资标准每天113.8元计算;院外1人150天,按工资标准113.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47528元、伙补费1020元(34天,每天30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看车费800元、车损1980元、复印费30元、鉴证费300元、鉴定费1452元共计232776.78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在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按合同约定合理理赔。被告朱耀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4时左右,朱耀磊驾驶鲁J×××××号轿车沿牛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刘洋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耀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协庄矿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39778.70元,产生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在新闻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79647.38元、门诊费836.7元,产生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伤情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刘洋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半年,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452元。被告人保财险对伤残等级,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的钢板断裂中致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刘洋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两次手术治疗,目前右髋关节活动受限,髋关节功能丧失50%,达右下肢功能的3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洋手术后两个月时未达到医疗终结钢板断裂并再次实施手术治疗,在钢板断裂原因无法确定的前提下,其内固定钢板断裂导致的医疗费用上升与原交通事故导致的骨折及被鉴定人恢复期内外力致钢板意外断裂都有关系,其参与度分别占50%。原告系农村居民、顺昌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住院及院外休息产生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刘风行、原告的妻子高瑞花护理,院外休息由原告的妻子护理,产生护理费。原告及两护理人均系新泰市顺昌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鉴定产生交通费。事故导致原告三轮车受损,经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980元,支出鉴证费300元。另查明,朱耀磊系鲁J×××××号轿车驾驶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新泰市好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刘洋系无牌三轮汽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刘洋。朱耀磊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882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于执行保证金50000元。庭审中,被告朱耀磊要求原告承担无责赔偿12100元,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承担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鉴定报告、顺昌工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耀磊驶车辆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朱耀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洋不承担责任,故朱耀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朱耀磊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提出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增加鉴定请求,复鉴结论只是部分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泰安科技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其内固定钢板断裂导致的医疗费用上升与原交通事故导致的骨折及被鉴定人恢复期内外力致钢板意外断裂都有关系,其参与度分别占50%,故原告的伤残、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均按50%比例赔偿。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朱耀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承担朱耀磊无责赔偿12100元中的3000元,该案中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自行负担。保险公司要求原告负担复鉴费2000元,因参与度为50%,故原告与保险公司各负担1000元。原告请求医疗门诊费120262.78元,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但原告第二次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80484.08元,应按50%的参与度予以支持,认定为40242.04元;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次治疗部分伙食补助费270元,按50%参与度计算为135元,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85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4828.8元,院内由刘风行、高瑞花护理,两护理人为顺昌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六个月刘风行平均工资为3420元、高瑞花3414元。院内护理费协庄矿医院(25天×3420元/人天/30天×1人)+(25天×3414元/天/30天×1人)计5705元,院外护理费为3414元/30天×146天计16614.8元,护理费共计22319.80元元;原告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9天,院内护理费为9天×(3420元/30天+3414元/30天)×50%计1026.90元。两次住院护理费共计23346.70元。原告伤残为九级,请求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47528元,参与度为50%,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1882元/年×20年×20%×50%计23764元。原告请求误工费33075.20(按工资标准每天121.6元,从事发至今272天),原告误工时间无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请求误工标准为事故前月均工资3648元,因月工资超过个税起征点,无纳税证明,本院酌定日工资为110元,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10元/天×150天计16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1452元、复印费30元,由鉴定费收据及复印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与朱耀磊已达成协议,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施救看车费800元,本院依证据认定为施救费480元,看车费18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第二次住院50%参与度计算)80020.74元、伙食补助费885元、护理费23346.7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54元、复印费30元、施救费480元、看车费1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346.7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480元,共计75090.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20.74元、伙食补助费885元,共计70905.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复鉴费2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星审 判 员 赵仁颍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汶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