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撤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国光与俞国良、陈国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光,俞国良,陈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撤初字第1号原告:张国光。委托代理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国良。被告:陈国萍。委托代理人:李建树,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朱品,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光与被告俞国良、陈国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光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武、被告陈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光起诉称:被告俞国良与原告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在2010年7月,俞国良在明知无力偿还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将可得的拆迁安置房的权益全部转让给被告陈国萍,而将债务揽到自己承担,是典型的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从海曙法院处得知被告俞国良将本应由其本人享有的所有的财产通过诉讼调解离婚的方式无偿转让给被告陈国萍,损害了原告获取债权的利益。请求:1.判令撤销(2011)甬东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第三条协议中的关于“编号为新3**-1的《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项下的可拆迁安置房屋权益归原告陈国萍享有”的内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陈国萍辩称:1.该拆迁安置房是在婚姻期内,从俞国良父亲俞宝成名下转划分得,并非俞国良用借贷款置办的,属于当时婚姻存续期内的夫妻共同财产。2.因俞国良存在出轨等损害婚姻的行为,离婚前近十年,双方已处分居状态,至2011年5月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感情完全破裂,经江东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女儿由其抚养,作为补偿,尚未交付的拆迁安置房归其所有,获得安置房所需缴纳的房屋扩户费由俞国良承担。当时俞国良的借贷纠纷尚未发生,因此原告在起诉中所称的转移财产不实。3.原告与俞国良借贷纠纷一案,其并不知情。俞国良的借贷行为也与其无涉。此外,离婚协议中已明确规定,双方债务各自承担。4.在离婚协议中规定的抚养费、房屋扩户费等事项,俞国良均未兑现,从这一点上讲,其也是俞国良的债权人,离婚协议明确规定的拆迁安置房本应归其所有,与其他债权人无涉。5.由于其常年体弱多病,无法正常工作,全靠村里的股份分红养家糊口,并无其他经济收入,加上还要独自抚养女儿,生活非常艰辛。该安置房是其唯一的房产,现原告要求撤销其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无异于将其逼上绝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证据一:(2012)甬海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俞国良向张国光于2010年借款未还,2012年2月20日经海曙法院判决早已生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国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俞国良所承担的债务是担保责任,也是俞国良的个人债务,与陈国萍无关。2.证据二:《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俞国良有一套拆迁安置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国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该份调产安置协议的内容看,其中46.37平方米是从俞国良父亲俞宝成处所得,不是俞国良与陈国萍原始所得,另尚需交付扩户费163850元。3.证据三:(2011)甬东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俞国良与陈国萍于2011年5月12日通过法院的民事调解方式,俞国良将自己份额的财产赠送给了陈国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国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婚生女由陈国萍抚养,陈国萍需要付出大量经济与精力,俞国良将唯一的房子给陈国萍和婚生女安身立命,也是合情合理的,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且离婚之后,俞国良也没有按照离婚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支付抚养费、扩户费等。4.证据四:海曙法院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俞国良应偿还张国光的债务在海曙法院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无法继续执行,且被告知俞国良有一套拆迁安置房赠送给陈国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国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俞国良、陈国萍均未提交证据。因审理案件需要,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对被告俞国良在2015年8月17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张国光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俞国良所说这个房子是其父母赠送给俞国良和陈国萍的有意见,认为从安置协议中看,只赠送给俞国良一个人。被告陈国萍对此证据无异议。2.本院于2015年8月在宁波市江东区新明街道老庙股份经济合作社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张国光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治保主任提出了俞国良与陈国萍在离婚之前已经分居多年,此事被调查人不一定清楚。被告陈国萍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俞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被告俞国良和陈国萍从俞国良父亲俞宝成处划得调产46.37平方米,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俞国良、陈国萍调产安置住宅一套,安置面积80.37平方米,并需支付扩房费163850元。2010年7月21日,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张国光借款,被告俞国良作为担保人签名。2011年4月20日,被告陈国萍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俞国良离婚。同年5月12日,被告陈国萍与俞国良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陈国萍与俞国良自愿离婚。2.俞国良自愿承担婚生女自2011年5月起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至其大学毕业时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3.编号为新3**—1的《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项下的可拆迁安置房屋权益归陈国萍享有,俞国良自愿承担房屋扩户费163850元,于2011年12月底前支付给陈国萍。4.各人名下的存款、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或承担。5.本案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陈国萍负担。离婚后,俞国良未支付过子女抚养费,也未支付过房屋扩户费,该拆迁安置房因未交扩户费至今尚未拿到钥匙。2011年12月26日,原告张国光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要求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归还借款,被告俞国良等对该借款本金和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2月20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归还张国光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23000元,俞国良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11日,原告张国光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得知,两被告离婚并已将拆迁安置房进行处置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1)甬东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第三条协议中关于“编号为新3**-1的《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项下的可拆迁安置房屋权益归原告陈国萍享有”的内容,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两被告俞国良、陈国萍在法院主持下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同意被告俞国良支付婚生女生活费每月1000元,至其大学毕业时止,从长辈处所得拆迁安置房归被告陈国萍所有。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两被告离婚诉讼在先,原告据此确定债权的借款诉讼在后,且俞国良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讼争的拆迁安置房屋系由长辈处划得调产并扩房后归陈国萍所有,考虑到该房产面积、价值及现状,原告认为被告俞国良存在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恶意转移财产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也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原告张国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9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家星审 判 员 陈春玲审 判 员 赵 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阮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