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曲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172号。负责人辛炳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曲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曲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曲凯,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昆仑银行大庆分行)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曲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银行大庆分行委托代理人姜玉辉、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曲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仑银行大庆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协议编号:26909711412250001,承兑汇票金额4000万元,债务人留存2000万保证金,敞口额度2000万元。保证人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曲凯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20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保证金200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5日,原告依法向汇票的收款人兑付,实际垫款200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欠款,尚拖欠1916.1万元。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曲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曲凯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已按约定对汇票的收款人进行兑付,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却未能偿还原告垫付款,保证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曲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1916.01万元,以及自拖欠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息合计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为19489583.8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曲凯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称,一、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和昆仑银行大庆分行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事实属实,此笔贷款虽然因故没能倒贷,但不属于不良贷款,我公司对昆仑银行大庆分行采取诉方式表示异议。二、本案事实清楚,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不参加庭审,以文本形式表达我们的主张。三、关于昆仑银行大庆分行所支付的代理费问题。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昆仑银行大庆分行没有认真按照国家有关律师受理案件收费的标准进行合理收费,所收代理费高于正常收费标准,对此我方提出异议。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曲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复印件1份、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1、承兑汇票金额4000万元,债务人留存2000万保证金,敞口额度2000万元。2、承兑汇票到期债务人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从原告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记收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3、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结合案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二,保证金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交付保证金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质押。结合案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3、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曲凯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曲凯为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余额为2000万元,保证期限为承兑之次日起两年及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结合案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4、证据四,托收凭证复印件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付款明细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托收人履行了4000万的承兑付款义务。结合案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5、证据五,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应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承担,代理费金额为借款本息的2%,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曲凯对该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将结合案情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6、证据六,昆仑银行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及昆仑银行信息风险管理系统截图。欲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垫付款19160495.01元,利息1057187.40元。结合案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曲凯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协议编号:26909711412250001,约定承兑汇票金额4000万元;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2000万,协议第7.3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乙方(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未向甲方(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乙方授权甲方扣划乙方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甲方垫付,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A.从甲方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C、未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协议第8.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曲凯分别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690971141225000、26909711412250001,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主债权之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是:最高余额内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和执行费用等)。保证人愿意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主债权的100%向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2015年6月25日。同日,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保证金人民币2000万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依法向汇票的收款人兑付,实际垫款200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偿还部分欠款,尚欠19160495.01元。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曲凯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1916.01万元,以及自拖欠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息合计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为19489583.89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曲凯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曲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昆仑银行大庆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兑付义务并垫付款2000万元,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偿还垫付款本息,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其他款项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昆仑银行大庆分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偿还垫款本金,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应于2015年6月25日予以偿还,现被告逾期未清偿,应按协议约定,计付利息,因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按日万分之五偿付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曲凯的保证责任问题。按照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及利息正是发生在二被告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曲凯应对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问题。原、被告各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但庭审中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欠款本金19160495.01元,及以本金19160495.0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曲凯对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徐荣红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