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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立美与灌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美,灌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252号原告王立美。委托代理人杨华楼。被告灌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县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嵇道峰,主任。原告王立美与被告灌南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灌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2日,原告通过灌南县政府网站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关于同意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脱钩改制的批复》(灌体改办(2005)4号);2、《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关于申请管办脱钩改制的报告》;3、“两个置换”内容及依据的文件。2015年5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如下:你提出申请的情况概述中提到县工商局提供的文件《关于同意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脱钩改制的批复》(灌体改办(2005)4号),经核对,此批复文件名称、文号及内容与我委保存的文件一致,现把文件复印件附上。另,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关于申请管办脱钩改制的报告复印件,“两个置换”内容及依据的文件及复印件一并附上。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通过灌南县政府网站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关于同意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脱钩改制的批复》(灌体改办(2005)4号);2、《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关于申请管办脱钩改制的报告》;3、“两个置换”内容及依据的文件。2015年5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如下:你提出申请的“情况概述”中提到县工商局提供的文件《关于同意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脱钩改制的批复》(灌体改办(2005)4号),经核对,此批复文件名称、文号及内容与我委保存的文件一致,现把文件复印件附上。另,《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关于申请管办脱钩改制的报告》复印件,“两个置换”内容及依据的文件及复印件一并附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合法:1、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信息不完整,《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关于申请管办脱钩改制的报告》中提到“附改制方案”,落款日期为2005年4月5日,该改制方案应在2005年4月5日前制作,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是2005年5月8日的《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草案)》,并非改制方案。且该草案明确“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后实施”,而被告未提供该草案通过职代会审议的文件。因此被告提供草案不合法(未生效),被告应该提供经职代会审议通过的文件。被告如果根据该草案作出批复,行为违法。2、被告邮寄给原告的答复未盖公章,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王立美所申请事宜的答复》行为违法并撤销该答复,判令被告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工人调动介绍信;邮寄回单;《关于对王立美所申请事宜的答复》;《关于同意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脱钩改制的批复》;《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关于申请管办脱钩改制的报告》;《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草案)》;《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县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被告在庭前提交的应诉材料中辩称,原告申请被告提供的信息我方已全部提供。我方档案中没有查到2005年4月5日前制作的改制方案,只查到2005年5月8日的《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改制职工方案(草案)》。当时是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先打报告,县工商局同意上报,具体的改制方案经过了一段时间的反复修改才最终定稿,并且于2005年5月8日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我方已于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复印到该方案,方案上有所有职工签名按手印。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我方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答复并加盖公章后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连云港市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市发改委于5月12日和我方联系,要求我方妥善解决。我方又于当天和原告进行了电话联系,原告要求我方把报告和“两个置换”依据文件再邮寄给她。我方于5月13日把两份文件复印后邮寄给了原告,因我方于2015年4月22日已经对原告作出了加盖公章的正式答复,5月13日的答复是应市发改委的要求主动作出的说明,所以不需要加盖公章。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回单、《关于对王立美所申请事宜的答复》、《关于同意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脱钩改制的批复》、《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关于申请管办脱钩改制的报告》、《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草案)》、《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县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人调动介绍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通过灌南县政府网站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关于同意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脱钩改制的批复》(灌体改办(2005)4号);2、《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关于申请管办脱钩改制的报告》;3、“两个置换”内容及依据的文件。2015年5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如下:你提出申请的情况概述中提到县工商局提供的文件《关于同意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脱钩改制的批复》(灌体改办(2005)4号),经核对,此批复文件名称、文号及内容与我委保存的文件一致,现把文件复印件附上。另,《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关于申请管办脱钩改制的报告》复印件,“两个置换”内容及依据的文件及复印件一并附上。该答复被告未加盖公章。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关于申请管办脱钩改制的报告》所附的2005年4月5日前制作的改制方案,而被告提供的改制方案为2005年5月8日作出,且未经人代会表决通过,不合法。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同意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脱钩改制的批复》(灌体改办(2005)4号);《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关于申请管办脱钩改制的报告》;“两个置换”内容及依据的文件。被告已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文件的复印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称被告提供的《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关于申请管办脱钩改制的报告》中所附2005年5月8日的改制方案不合法,但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信息公开,被告不需对所公开信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应提供2005年4月5日前制作的改制报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手中留存2005年4月5日前的改制报告,被告已将相关的信息材料提供给原告,原告的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未在《答复》中加盖公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并非被告向原告公开的信息,仅是对所公开的信息进行的说明,原告所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被告已通过复印件的形式交付给原告,该《答复》是否加盖公章不影响被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合法性。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答复行为违法并撤销,判令被告重新提供政府信息、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王月英人民陪审员  刘永柱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春艳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