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胡文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胡文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蒋振流,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刘德平,系该行员工。诉讼代理人张楠,系该行员工。被告胡文书,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身份证号码×××003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胡文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胡文书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胡文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7.5万元用于其购买房产,期限300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法还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并用所购之房作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无论被告在发生前款违约情况后是否存在还款或补足欠款行为,甲方均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条件下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物。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至2015年6月9日已连续拖欠6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48698.83元,其中本金533888.33元,利息14810.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9日,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补充如下事实:截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胡文书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528528.42元,利息13156.93元(其中至2015年9月4日止的利息为11260.33元,2015年9月5日至29日止的利息为1896.60元),罚息426.71元。被告胡文书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胡文书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随即相应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合同项下贷款基准利率实行12月一定,即自贷款发放日每满12月后,按当时对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每月还款日为4日;被告胡文书提供所购房产作为其偿还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5月4日依约向被告胡文书发放了575000元的贷款。被告胡文书自2015年1月4日至6月4日期间均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后于2015年6月18日归还15469.15元,此后再无还款。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9月27日向被告胡文书送达了起诉书、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表》,截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8528.42元、利息13156.93元、罚息426.7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需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胡文书连续超过90天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处分抵押物。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5年9月27日作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依据《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变更前,已逾期的借款本息根据约定计算罚息;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全部未还借款本金均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请求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胡文书名下房产作为上述《抵押贷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胡文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28528.42元及利息(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合计为13583.64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每年5月4日进行调整,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胡文书名下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86元、财产保全费3263元,合计125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