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钟敏与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233号原告吴钟敏。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责人陈锋。委托代理人杨杰。委托代理人周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王锋。原告吴钟敏诉被告渠红伟、刘长洋、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港运输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钟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周佳,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渠红伟、刘长洋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钟敏诉称,2012年10月15日3时35分许,刘长洋驾驶属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所有的沪ASXX**牵引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东海大桥进沪K**前约500米处时,追尾撞击渠红伟所驾驶的属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所有的沪AKXX**、沪A2X**挂车辆的尾部,致沪ASXX**车内乘车人员原告吴钟敏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渠红伟、刘长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由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600元、护理费87,500元、生活护理费523,2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3,335元、残疾赔偿金763,36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假肢费514,350元、矫形器、病理鞋费15,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613.70元、生活用品费3,249.50元、住宿费3,220元、律师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渠红伟、刘长洋均系执行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双方驾驶员所各负责任,均由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承担。沪AKXX**、沪A2X**挂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沪AKXX**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超过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运输资格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2、医疗费单据、病历、医疗费单据1组;3、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用人单位证明各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份;6、交通费单据1组;7、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东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8、安装假肢证明、产品说明、假肢费发票各1份;9、医疗辅助器具购买单据、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购买单据各1组;10、家属住宿费单据、配假肢训练住宿费单据1组;11、律师费发票1份。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误工费请求118,810.50元,将住宿费请求变更为6,94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沪AKXX**、沪A2X**挂车辆交强险,沪AKXX**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该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24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合计54万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意见,均同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赔偿款支付凭证作为证据。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辩称,两车驾驶员渠红伟、刘长洋均系履行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两驾驶员各负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承担。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两驾驶员各负一半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均由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垫付,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金额无异议,均已由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护理期限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不需要终身护理,既然安装了假肢,已代替了相应行动能力,不需要陪护,故生活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异议;原告就医及转院均产生了救护车费,故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无异议,若有租房合同佐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第一个假肢费75,500元由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垫付,故无异议,但原告一并主张多个假肢费不予认可,同意原告今后实报实销;原告未提供相应矫形器、病理鞋费的支出凭证,故该项不予认可;医疗辅助器具费、生活用品费依法处理;律师费不予认可;住宿费中的装假肢住宿费认可,家属住宿费840元认可,其余住宿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万元左右、医疗辅助器具费9千元左右、假肢费75,500元,已给付原告现金41,000元、鉴定费2,300元、装假肢住宿费3,720元、家属住宿费3,220元、误工费118,810.5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提供现金收条、误工费收据、支出费用清单1组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5日3时35分许,刘长洋驾驶属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所有的沪ASXX**牵引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东海大桥进沪K**前约500米处时,追尾撞击同方向因发生故障停在3号车道内由渠红伟所驾驶的属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所有的沪AKXX**、沪A2X**挂车辆的尾部,致沪ASXX**车内乘车人员原告受伤,相关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上海港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渠红伟、刘长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吴钟敏不负事故责任。受上海港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钟敏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右腘动脉损伤,右大腿截肢术后,现右下肢缺失,左下肢畸形,活动障碍,无感觉,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要有人监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180日,护理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沪AKXX**、沪A2X**挂车辆交强险,沪AKXX**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54万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710.94元(根据已有单据核算)、医疗辅助器具费6,613.70元(根据已有单据核算)、假肢费75,500元,已给付原告现金41,000元、鉴定费2,300元、装假肢住宿费3,720元、家属住宿费3,220元、误工费118,810.5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渠红伟驾驶机动车与刘长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刘长洋所驾车辆内的乘坐人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情况,本院确认渠红伟、刘长洋各负同等过错。因渠红伟、刘长洋均系执行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双方驾驶员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承担。因渠红伟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及1份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支付了54万元赔偿款,已履行了全部保险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义务。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710.94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由相应病历、医疗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7,2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118,810.50元,由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垫付其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的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鉴定前护理了原告25个月,且原告妻子收入标准为3,500元/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的具体损失情况,本院按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18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9,000元。6、交通费,原告就医转院均由救护车承担,且救护车费已计入医疗费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家属支付交通费具有一定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本系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职员,其事故前一年连续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由相应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工作收入情况证明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三级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63,360元(47,710元/年*20年*0.8)。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假肢及相关费用,每个普通型假肢(含硅胶锁具)70,000元,由相应假肢厂证明、情况说明、发票佐证,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无异议且垫付,本院予以确认。每个假肢以及硅胶锁具每4年更换,由相应安装假肢证明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以20年需5个假肢(含硅胶锁具)计算,确定假肢(含硅胶锁具)费350,000元。硅胶套5,500元,由相应假肢厂证明、情况说明、发票佐证,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无异议且垫付,本院予以确认。硅胶套每2年更换,由相应安装假肢证明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以20年需10个硅胶套计算,确定硅胶套费55,000元。假肢维修费,每年为价格的8%-10%,由相应假肢厂证明佐证,本院以每年维修费为假肢费67,700元的9%计算15次(每个新假肢第一年剔除),确定假肢维修费为91,395元。综上,本院确定假肢及相关费用合计496,395元。原告对后期假肢及相关费用一并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提出的后期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0、矫形器、病理鞋费,原告主张15,800元,但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确认。11、鉴定费2,3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2、医疗费辅助器具费6,613.70元,由相应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3、生活用品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需使用与康复相关生活用品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1,000元。14、住宿费,原告为装配假肢产生住宿费3,720元,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家属住宿费,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15、生活护理费,鉴定机构受托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中明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天,且该部分护理费已在本案中予以确定。原告大腿截肢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有人监护,遂被评定XXX伤残,然配置假肢后可明显改善其截肢后的生活能力,需人监护已非必要,在原告未举证证明(亦未提供鉴定部门的补充意见)需终身护理的情况下,本院对生活护理费不予确认。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根据原告合理损失及上海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定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1,707,210.14元(含律师费)。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54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支付原告。原告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167,210.14元,由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扣除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0,710.9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613.70元、假肢费75,500元、鉴定费2,300元、装假肢住宿费3,720元、家属住宿费3,220元、误工费118,810.50元以及给付原告的现金41,000元合计491,875.14元,被告上港运输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75,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钟敏保险赔偿款540,000元;二、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钟敏675,335元;三、驳回原告吴钟敏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12,200元,由原告吴钟敏负担4,331元,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7,869元。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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