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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海说与何沙欧、绿春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说,何沙欧,绿春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绿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李海说,男,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何沙欧,男,住绿春县。被执行人绿春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绿春县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吉,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海说与被执行人何沙欧、绿春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绿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海说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6638.87元,由被执行人何沙欧承担26650.78元、绿春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9988.09元。执行过程中,经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何沙欧、绿春县建筑工程公司履行了全部法定义务,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玉忠执行员  韦子弋执行员  李万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