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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正明与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明,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971号原告:刘正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龙,居民。被告:杨磊,农民。原告刘正明与被告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明诉称:被告杨磊于2013年8月3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均有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本息,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付。原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至其实际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磊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磊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刘正明借款50000元。当天杨磊给刘正明书写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正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钱为6个月,按月息两分。借款人:杨磊。2013、8、3”。之后原告因催要还款无果,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磊向原告刘正明借款50000元,双方并约定借款利率,经刘正明多次催要,杨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磊欠原告刘正明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杨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