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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曹云光,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肖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2年9月1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生育一子肖某,现已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地了解,婚后生活在一起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脾气古怪,性情粗暴,长期喝酒,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亲朋好友劝解和好无效。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长达二年多时间。2014年7月11日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翠屏民初字第1317号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仍然互不往来,各自分居。据此,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肖某,现已成年。现原告陈某某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1年12月10日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本院作出该判决后原、被告仍然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在庭审中,原、被告之子肖某出庭证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因性格不合,被告肖某某于2011年农历腊月离家出走与原告陈某某分居至今,未与原告陈某某联系,现在其也不清楚他的具体位置,他们感情一直不好,离婚我没有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秀才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4)翠屏民初字第1317号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2011年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经原、被告婚生子肖某证实,被告离家至今从未与原告联系,且不尽家庭义务,而在本院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仍然未回家与原告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未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海审 判 员  唐云华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兴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