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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荣德诉张正荣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荣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吴荣德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荣德,被上诉人张正荣,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631号二上二下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张正荣名下。1995年12月,因张正荣欠吴荣德钱款,故由原南汇人民法院出具(1995)汇民执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二上二下房屋中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含楼梯,卫生间)变卖给吴荣德所有。2014年上述房屋列入动迁,同年5月吴荣德将上述民事裁定书交拆迁公司阅看,并要求拆迁公司与其签订拆迁协议,但拆迁公司对此未采信。同年6月23日,估价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外墙面砖、铝合金塑钢门窗、不锈钢防盗窗、地砖、瓷砖灶台、灶头、卫生设施、水电设施、固定橱、场地等均作了估价,该费用拆迁时一并补偿。同年7月3日,张正荣与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年9月3日,张正荣确认系争房屋为空房,并交给拆迁公司,拆迁公司再让拆房队于同日将系争房屋的门窗拆除,并断水断电。次日,吴荣德即报案,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载明,称系争房屋内被盗物品有液化气灶、液化气钢瓶各1个、锅子2只、铜脸盆2只、被子、席子各1条、椅子2把、小柜子1件、浴缸、马桶、洗漱台各1个。之后,吴荣德认为其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拆迁协议应该由其与拆迁公司签订,故多次上访,要求动迁部门与其签订协议,并要求对损坏的上述财产进行赔偿,相关信访部门建议吴荣德通过司法程序主张。吴荣德遂于2015年4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张正荣、拆迁公司赔偿吴荣德129,678元(人民币,下同)。原审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等。本案中,张正荣、拆迁公司明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吴荣德,在没有征得吴荣德同意下确认吴荣德的房屋为空房并交拆房队拆房,造成吴荣德一定损失,张正荣、拆迁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对损失数额的确定,法院考虑到吴荣德被拆迁房屋的门窗、灶头、卫生洁具等已作价计算在拆迁补偿款中,故不应再计算赔偿。对于脸盆等日用品的损失,法院根据吴荣德报案记录确认无较大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至于吴荣德主张事后重新安装的门窗、接通水管等维修损失,由于吴荣德在明知系争房屋已进入动拆迁,且不能继续入住的情况下,再重新安装的门窗等系扩大损失,故吴荣德的该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判决:被告张正荣、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荣德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正荣、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后,吴荣德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拆迁公司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吴荣德同意的情况下确认上诉人的房屋是空房,由此带来上诉人的财物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拆迁房屋的门窗、灶头、卫生洁具等已经作价计算在拆迁补偿款中,但根据两被上诉人与镇政府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归入被上诉人张正荣的财产份额。由于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不到位,上诉人重新安装维修系争房屋并入住,系合法行为。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张正荣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吴荣德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述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拆迁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吴荣德的上诉请求。评估时,系争房屋内都是空的。拆房时,两被上诉人已经达成了协议。系争房屋的产证上不是上诉人的名字,法院仅判决构筑物给上诉人。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吴荣德主张两被上诉人将系争房屋交给拆房队,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129,678元,并据此主张赔偿。但本院注意到,其一,根据上诉人的报案记录,公安询问笔录中载明的物品价值不大;其二,上诉人明知系争房屋已进入动拆迁,其重新安装门窗的行为系扩大损失,应当自负其责;其三,系争房屋的门窗、灶头、卫生洁具等已作价计算在拆迁补偿款中,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应计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审综合本案事实后酌情确定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1,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吴荣德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荣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审 判 员  翟从海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