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盛碧与朱发玉,邓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盛碧,邓彬,朱发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922号原告:刘盛碧,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农,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彬,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发玉,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代表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刘盛碧诉被告邓彬、朱发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盛碧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农,被告邓彬,被告朱发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盛碧诉称:2015年1月29日10时00分左右,被告邓彬驾驶渝C0X3**小型客车,沿大足往龙水方向行驶至205省道91公里500米处时,将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刘盛碧刮撞,致原告刘盛碧及其背着的孙女邓熙媛受伤的交通事故。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第500225420150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刘盛碧经大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继续休息2个月。后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X级伤残;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原告户口页上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已经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购买房屋且实际居住,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渝C0X3**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邓彬为事故车辆驾驶人。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事故车辆所有人朱发玉为本案被告。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3046元(刘清海18279元/年×5年×10%÷3人);3、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13天×32元/天);5、营养费1920元(60天×32元/天);6、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300元,共计78076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彬、朱发玉共同承担;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邓彬辩称:本次事故是意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所有的医药费;渝C0X3**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意保险公司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费用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朱发玉辩称:其是渝C0X3**车的所有人,在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的赔偿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认定无异议;渝C0X3**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800元;对于护理费问题,对护理期60天无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院外护理因未明确护理等级,故院外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0时00分,被告邓彬驾驶渝C0X3**小型客车,沿大足往龙水方向行驶至205省道91公里500米处时,将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刘盛碧刮撞,致原告刘盛碧及其背着的孙女邓熙媛受伤的交通事故。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第500225420150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彬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刘盛碧无责任。原告刘盛碧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严格卧床休息2月,按医师指导行功能锻炼;2、伤后2、3、6月来院复诊;3、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2015年7月3日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刘盛碧因车祸造成腰1椎体2/3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2、刘盛碧因车祸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刘盛碧为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刘盛碧系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水口村1组村民,于1964年2月14日出生。原告认为,其虽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分别于2005年1月4日在原大足县金山镇街村购买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210字第XXXXX**号),于2014年9月23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XXX号XX幢1单元26-2购买住房一套(房地产权证210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并居住于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房地产权证书等证据,证明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数额。原告于2014年3月退休,从2014年4月开始每月领取养老金。事故发生后,原告每月的养老金正常发放。刘盛碧的父亲刘清海于1928年12月2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育有三个子女刘胜云、刘胜学和刘盛碧。被告朱发玉系渝C0X3**小型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邓彬驾驶该车辆。渝C0X3**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盛碧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8818.19元、门诊费603元,共计9421.19元,全部由被告邓彬垫付。庭审中,被告邓彬、朱发玉均表示垫付的该笔医药费9421.19元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自行向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索赔。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受伤人员邓熙媛伤情较轻,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费用清单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9421.19元,该医疗费由被告邓彬垫付。庭审中,被告邓彬、朱发玉均表示该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自行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故该笔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2元/天×13天=416元;3、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故本院对此50294元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父亲刘清海于1928年12月23日出生、现已年满80周岁,系城镇居民,扶养义务人为三人,原告主张按照18279元/年标准,计算5年,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279元/年×5年÷3人×10%=3046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3340元;4、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为150天,其金额共计12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事故发生后仍然一直领取养老金,不存在连续误工的事实,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领取养老金,同时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退休后从事其他工作,造成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5、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计算60天,其金额为48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无异议,但院外护理未明确护理等级,应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天,且医嘱记载出院后继续严格卧床休息2月,对原告主张60天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院外护理未明确护理等级,结合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照4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3天×80元/天+(60天-13天)×40元/天=2920元,本院对此2920元予以支持;6、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2元/天计算,营养期限为60天,60天×32元/天=1920元;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支持800元;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8、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9、对鉴定费1300元,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上损失共计61976元(不包含医疗费)。二、关于各方的责任:被告朱发玉所有的渝C0X3**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被告邓彬的不当驾驶致伤,被告邓彬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营养费800元,共计121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残疾赔偿金53340元、护理费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46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60676(1216元+59460元)元给原告刘盛碧。对于鉴定费1300元,应该由被告邓彬承担,但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该笔鉴定费1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刘盛碧损失6067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盛碧损失1300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6197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盛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盛碧负担80元,被告邓彬、朱发玉共同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朝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