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海辉与徐丽群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终87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辉,徐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辉,身份证住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群,身份证住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朱海辉因与被上诉人徐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徐丽群向朱海辉以填空的方式写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本人徐丽群(身份证号码××)向出借人朱海辉(身份证号码××)现金或转账借款人民币68000元,用于本人生意上的资金周转。以上事项本人同意并承认,若在2014年1月16日前本人未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的,本人愿意承担并归还向出借人朱海辉所借的上述借款和本人应承担同期银行四倍的利息及相关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本人确认在签订本借据时已收到上述的借款。特立此据!”另手写备注“收到现金”。同日,徐丽群向朱海辉写具《借款证明书》一份,载明:“本人徐丽群(身份证号码××)向出借人朱海辉(身份证号码××)分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11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6日前归还。如有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费用。本人确认在签订本借条时已收到上述款项。以此为据。”同日,朱海辉向徐丽群转账支付12000元。朱海辉主张其余款项现金支付、徐丽群否认,朱海辉就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6日徐丽群向朱海辉出具《借款收据》及《借款证明书》,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案涉借贷关系的生效及借贷金额是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借款借据》虽载明“签订本借据时已收到上述借款”、“收到现金”,但同时也载明“现金或转账借款”,且未写明具体的款项支付方式和金额;《借款证明书》也未能就款项支付方式和金额具体载明。如果徐丽群实际全额收到朱海辉主张的借款68000元,朱海辉完全可以要求徐丽群在《借款借据》或《借款证明书》写明实际付款方式和付款金额,但并未写明,款项实际支付情况存疑。双方均确认2013年12月16日朱海辉向徐丽群转账支付12000元;朱海辉主张其余款项现金支付、徐丽群否认,朱海辉就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金额原审法院确定为12000元。徐丽群向朱海辉借款后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徐丽群除应当偿还正常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收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前、未约定借款利息,朱海辉诉请徐丽群偿还借款68000元,原审法院对其中经认定的1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朱海辉诉请徐丽群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最后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收据》载明若在2014年1月16日前徐丽群未归还上述借款徐丽群应承担同期银行四倍的利息等,徐丽群现逾期还款应向朱海辉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故对朱海辉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作如下调整。徐丽群应向朱海辉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该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7日(逾期贷款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徐丽群依法送达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徐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海辉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二、徐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海辉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该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朱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朱海辉负担1235元,徐丽群负担265元。上诉人朱海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我方提交的《收款收据》和《借款证明书》均为徐丽群本人书写,并按手印确认的。其上,明确2013年12月16日,我通过转账支付了12000元,现金支付余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我方完成出借义务。一审法院将借款金额认定为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我方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给徐丽群,我方已经完成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如果徐丽群实际全额收到我方主张的68000元,就应该在《借款收据》或《借款证明书》上写明实际付款方式和付款金额。一审法院是曲解了法律条款,认定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借款收据》上已经明确“现金或转账”借款以及“本人确认在签订本借据时已收到上述借款”,且徐丽群在收到转账的12000元后,仍在《借款收据》上备注了“收到现金”,并按了手印,与我方所述转账12000元,余款现金支付相一致。本案的借款金额现金余款又不是特别巨大,我方同时用现金支付余款合情合理。徐丽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未收到余款,仅是口头表示没有收到,只是一种狡辩的手段。徐丽群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高校从事二三十年财务后勤工作,其向我方出具《借款收据》和《借款证明书》,应当清楚认识法律后果。而徐丽群既没有向我方要回《收款收据》和《借款证明书》,也没有有效报警说明情况的记录和报警回执等文书凭证。这也证明了我方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徐丽群应当承担我方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徐丽群收到一审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是庭后一审法院法官让我们双方在没有公开、公正的监督环境下进行了询问,徐丽群也没有提供任何可以否定我方提交的《借款收据》和《借款证明书》的有效证明文件,仅是凭空狡辩。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要徐丽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是偏袒她。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民诉法规定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而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作出判决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原审判决违法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徐丽群向我方偿还借款680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违约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徐丽群承担。被上诉人徐丽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朱海辉起诉徐丽群共三案,一审案号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70、3072、3073号,二审案号为(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75、876、877号。朱海辉起诉的依据为三张《借款收据》和一份《借款证明书》,三张《借款收据》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4月24日3万元、2013年9月23日1.3万元、2013年12月16日6.8万元。《借款证明书》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确认三次借款共计11.1万元。再查明,一审时朱海辉有提交其银行流水账,以证明其有支付涉案现金的能力。二审时,朱海辉还提交了三张《借款收据》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该些《借款合同》上亦有徐丽群的签名和手印。还查明,本案一审审限经申请延长至2015年5月19日。朱海辉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徐丽群向朱海辉偿还借款6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徐丽群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朱海辉有无实际向徐丽群交付涉案款项。本案中,朱海辉已经提交了徐丽群向其出具的《借款收据》,其上标注了交付方式是“现金或转账”,也明确“本人确认在签订本借据时已收到上述的借款”。朱海辉主张该日其通过转账支付了12000元,并通过现金支付余款。56000元并非大额款项,现实生活中的现金给付并未明显违反常理,且朱海辉三案主张的数额与徐丽群所出具的《借款证明书》中三次借款的总数额吻合。徐丽群从未对上述《借款收据》和《借款证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徐丽群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后果应有明确的认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徐丽群没有收到全额款项,按常理不会在借条中载明已经收到款项。再结合徐丽群多次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朱海辉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对于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仅凭《借款收据》上并未注明收到款项的方式和金额,只支持朱海辉向徐丽群转账的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利息起计和截止时间的问题,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另,关于审限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履行了延长审限的申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朱海辉称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海辉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二、徐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海辉偿还借款人民币68000元;三、徐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海辉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6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四、驳回朱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均由徐丽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丽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代理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金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