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娄云根与娄云土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云根,娄云土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娄云根,农民。委托代理人:应道秧。被告:娄云土,农民。委托代理人:娄琴琴,农民。原告娄云根为与被告娄云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云根及委托代理人应道秧、被告娄云土及委托代理人娄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云根起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88年,原、被告均未成家立业,经批准,由原、被告母亲经手建造五间平屋,建有中堂间,按农村习惯,留中堂间可以用来办红白事。1995年4月由宁海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期间,原、被告各自均已成家立业了,双方均在原来的平屋上建造一层,变成现在的现状。被告在公用部位(中堂)天井上乱放石头和堆放水泥砖,并在中堂里挖墙角。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中堂间共同使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1995年4月娄云根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对四至描述中,“西:与娄云土共墙”,证明有中堂存在的事实。2.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中堂存在的事实。3.2015年8月17日宁海县岔路镇上金村村民委员会、娄某甲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中堂存在的事实。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年6月18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98号案件中提供的该份证明,可以证明中堂存在的事实。5.证人娄某甲、娄某乙的证言,拟证明有中堂存在的事实。被告娄云土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物权确认纠纷,原告娄云根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很清楚,西与娄云土连接处为墙,被告娄云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也很清楚,东与娄云根连接处为墙。娄云土实际使用土地与权证登记面积相符。宁海县岔路镇上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也证实,在15年前娄云根与娄云土房屋连接处,被娄云根打了隔墙,不存在中堂。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中堂存在,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本案中假如存在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农村土地使用权,一般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宅基地面积、界限不清楚,对于这类纠纷的解决。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双方进行协商解决,如果产生的矛盾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就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对于当地政府部门处理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乡镇政府解决是法律规定的必须程序。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如有争议应按该条规定进行处理。综上,本案中讼争之处根本不存在中堂,如有争议,应先于土地部门或乡镇政府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娄云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娄美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中堂的事实。2.(1993)宁民岔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每人两间半,不存在中堂的事实。3.照片6张,拟证明中堂的中间打了一堵墙,已经打了17年以上的事实。4.2015年8月21日由宁海县岔路镇上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不存在中堂的事实。5.照片一张,拟证明五间房子原告已经拿去二间半了,墙都打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有中堂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这个照片是假的,中间少了一堵墙。本院认为,该照片系打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宁海县岔路镇上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盖章以下的内容是后面填写上去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娄某甲的证言有异议,对娄某乙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娄某甲的证言,因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娄某乙的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娄云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娄美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七、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判决书没有明确两间半分给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八、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矛盾较大,用砖头堆积起来隔开,并不能说明中堂已分割。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九、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明确了房屋系原告的母亲在世时建造,留有一间中堂,但分家后各人二间半没有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十、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88年,原、被告母亲经手建造五间平房,建有中堂间。1993年7月7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1993)宁民岔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了原、被告有相邻地基各二间半。1995年4月,宁海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娄云根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四至为,东:自墙(地);南:自墙(公路);西:与娄云土共墙;北:自墙(水渠)。1995年3月,宁海县土地管理局向被告娄云土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四至为,东:北段与云根共墙,南段:自墙(公路);南:自墙(公路);西:自墙(地);北:自墙(水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所讼争的中堂是否存在以及原、被告对中堂是否有共同使用权。被告否认中堂存在,但被告在(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98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明以及在庭审中认可原、被告母亲过世在中堂办理,表明有中堂存在,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对中堂是否有共同使用权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认为双方已经分家,原、被告各人二间半,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尽管(1993)宁民岔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了原、被告有相邻地基各二间半,1995年3月宁海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用地面积包含了中堂一半土地使用面积,但均未对中堂的房屋产权作出分割,中堂共同使用的权能始终未作改变。本起纠纷的性质本质上仍属房屋权属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以土地争议应先于土地部门或乡镇政府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宁海县岔路镇上金村原告娄云根门牌为276号与被告娄云土门牌为277号房屋之间坐北朝南的中堂由原告娄云根与被告娄云土共同使用。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娄云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