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程松山与武穴市花桥镇戴佰彰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松山,武穴市花桥镇戴佰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616号原告:程松山,务农。委托代理人:邱跃进,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花桥镇戴佰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戴兴旺,该村主任。原告程松山与被告武穴市花桥镇戴佰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戴佰彰村”)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程峻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佰彰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松山诉称:2003年12月14日,戴佰彰村与程松山签订了渔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戴佰彰村将村杜围鱼池承包给程松山,承包期十年,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程松山在承包期内,必须向戴佰彰村上交承包款44335元,承包期满,房屋、猪圈由戴佰彰村与程松山及鉴证三方进行评估再与另方协商。2005年6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将合同承包期延长至20年,续包至2024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程松山为了全面履行合同,对鱼池的堤坝、电力线路、防汛抗旱设备进行了投入改造。并投资兴建了房屋、猪圈等。2014年经武穴联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资产价值共为456161元。2014年4月第一个十年期届满前,戴佰彰村以补充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为由,否认其效力,要求按原合同约定收回发包鱼池,并组织村民对鱼池进行了挖掘、哄抢,强行收回鱼池,改作稻田,发包他人。为此,程松山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戴佰彰村赔偿损失456000元,武穴市人民法院以补充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了程松山的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按原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2项约定:承包期满,房屋、猪圈由甲(戴佰彰村)乙(程松山)鉴证三方进行评估再与另方协商。戴佰彰村在收回鱼池前未与程松山协商,按该约定,对程松山房屋、猪圈等资产处理,在该资产使用价值无法由程松山实现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起诉要求判令将程松山承包期内兴建房屋、猪场、道��及树木等资产转让给戴佰彰村,并按其价值的50%支付给程松山228000元,并承担资产评估费4000元。原告程松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3年12月14日,戴佰彰村与程松山签订的《武穴市农村企副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戴佰彰村将村杜围鱼池承包给程松山,承包期十年并约定:承包期满,房屋、猪圈由甲(戴佰彰村)乙(程松山)鉴证三方进行评估再与另方协商等事实;证据二、本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承包期满,合同终止;证据三、武穴联诚资产评估事务所《程松山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程松山投资资产价值为456161元。被告戴佰彰村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院认为:原告程松山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4日,戴佰彰村为甲方,程松山为乙方,签订了《武穴市农村企副业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村杜围鱼池承包给乙方;第二条约定:承包期十年,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向甲方上交承包款44335元,第四条第1款第2项约定承包期满,房屋、猪圈由甲、乙及鉴证三方进行评估再与另方协商。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如愿意继续承包,应重新订立合同,合同执行期间如乙方代表人变更,经甲方同意其家庭成员有承包继承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程松山遂投资经营杜围鱼池至2014年4月。戴佰彰村与程松山签订的《武穴市农村企副业承包合同书》期满后,因���佰彰村杜围组村民要求收回承包鱼池,程松山与戴佰彰村发生纠纷,程松山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戴佰彰村赔偿损失456000元,武穴市人民法院以补充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了程松山的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程松山在经营期间,在鱼池坝上修建了房屋、猪圈,并种植了一些树木。程松山申请武穴联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程松山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详细的记载了程松山的投资资产,并认为程松山投资资产价值为456161元。本院认为:一、原告程松山与被告戴佰彰村于2003年12月14日签订的《武穴市农村企副业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二、2003年12月14日签订的《武穴市农村企副业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已于2014年4月1日届满,合同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善后事宜。本案中,合同终止后对于房屋、猪圈的处理约定为“承包期满,房屋、猪圈由甲、乙及鉴证三方进行评估再与另方协商”。对于鱼池坝的约定为“鱼池坝维修费用,每亩每年不得超过10元,每年结算,待承包期满后维修资产归村所有”,故鱼池坝归被告戴佰彰村所有有明确约定,但对于房屋、猪圈的权属及处置约定不明确,无强制履行的效力,结合本案的实际,合同终止后应由原告程松山自行处置房屋、猪圈等其投资的财物,故对原告程松山要求将其承包期内兴建房屋、猪场、道路及树木等资产转让给戴佰彰村,并按其价值的50%支付给程松山228000元,并承担资产评估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松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程松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裕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