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叶罕嗣、奉化世纪大石史诗博览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叶罕嗣,奉化世纪大石史诗博览馆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903号原告: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茂军。委托代理人:樊海云。委托代理人:竺剑波。被告:叶罕嗣。被告:奉化世纪大石史诗博览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忠真。原告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颐小贷公司)为与被告叶罕嗣、奉化世纪大石史诗博览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海云、竺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罕嗣、大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颐小贷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叶罕嗣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向被告叶罕嗣发放贷款,最高贷款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50万元,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等。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以被告大石公司名下的位于溪口镇公园北路前文岙土地作抵押(土地权证号为奉国用2010第03176号,他项权证号为奉他项2015第00027号),并由被告大石公司为被告叶罕嗣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签约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叶罕嗣累积发放贷款13笔,每笔发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1日,总发放贷款金额为1300万元。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叶罕嗣分文未还,被告大石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致使上述1300万元借款以及相应利息一直拖欠至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资金周转。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叶罕嗣迅速清偿1300万元借款本金,并承担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直至款清日(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1037400元);2.被告大石公司对被告叶罕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处置抵押给原告的被告大石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公园北路前文岙土地,处置所得款项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被告叶罕嗣、大石公司均未提出答辩。原告金颐小贷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我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罕嗣发生借贷、抵押关系及约定相关内容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罕嗣、大石公司发生借贷、保证法律关系及相关内容的事实。3.借款借据、工商银行流水单各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叶罕嗣共计发放1300万元借款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叶罕嗣、大石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罕嗣、大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大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叶罕嗣在借款凭证上的签字,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叶罕嗣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大石公司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罕嗣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大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石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为本案债务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被告大石公司名下的土地依法处置后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罕嗣、大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罕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支付以1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叶罕嗣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债务,原告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以登记在被告奉化世纪大石史诗博览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公园北路前文岙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奉国用(2010)第031**号,他项权证号为奉他项(2015)第00027号]折价或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在不超过15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大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6024元,由被告叶罕嗣、奉化世纪大石史诗博览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嘉波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