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与王永霖、陈忆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王永霖,陈忆金,陈益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东山镇文参村文上村民小组厂房(原畜牧公司羽绒厂)。法定代表人:钟炳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湛民,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南海,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永霖,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忆金,1977年6月23日,个体工商户。被告:陈益安,1987年2月15日,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霖、陈忆金、陈益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134元,减半收人民币67元,由原告湛江海悦生化饲料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叶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琳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