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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5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世江与龚汉武,彭再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江,龚汉武,田茂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5585号原告张世江,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郁山镇。被告龚汉武,男,生于1982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田茂杰,男,生于1975年,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张世江诉被告龚汉武、田茂杰财产损害赔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世江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敬也丁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江,被告田茂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江诉称:2011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驾驶渝H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彭再兵驾驶的车辆在国道319线206KM小地名亭子关隧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严重受损。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黔江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就此制作(2012)黔法民初字第03199号民事调解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害,被告龚汉武将原告的受损车辆送到了被告田茂杰经营的彭水茂杰摩配商行处更换了车架和发动机。2015年8月7日,原告将该摩托车送到车管所进行年检,车管所年检后告知原告“车辆识别代号查验结果、发动机型号/号码查验结果查验不合格”。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害应当依法赔偿,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应达到检验合格标准。综上,原告为维护己之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4500元。原告张世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维修厂出具的证明;2.车管所出具的说明;3.机动车检验记录表4张;4.机动车保险代抄单;5.更换发动机的程序。被告龚汉武辩称: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原告于2012年就该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起诉,被告于2012年10月将原告的摩托车拿去维修,并于2012年11月交付给被告。被告在2015年8月7日因年审不合格找过被告,之前并未因摩托车的事情找过被告,故原告起诉的赔偿损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汉武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事由。被告田茂杰辩称:原告出具的维修单是我店里面的,私章也是我店里面的,但不能说明是我帮他换的,因维修单上的字不是我写的,私章也不是我本人盖的,若原告拿不出证据证明我和本案有关系,那原告应当补偿我本次出庭往返的费用。被告田茂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事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驾驶渝H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彭再兵驾驶的车辆在国道319线206KM小地名亭子关隧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2012年10月被告龚汉武将原告的车辆送到被告田茂杰处维修,2012年12月底前被告龚汉武将该摩托车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将该车辆送达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第六分所对车辆进行年审,在该局给原告出具的《车驾管业退办通知书》上其他原因载明“该车因为2011年发生交通事故,在彭水茂杰摩配商行修理更换了车架和发动机,还需补充以下资料作为变更登记:①修理厂出具的证明②车架以及缸体的合格证③车架和缸体的来历证明。被告田茂杰经营的茂杰商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该份证明载明“渝H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于2012年11月10日来我们是修理。大架损坏已换、发动机损坏已换。情况属实”。并盖有“田茂杰发票专用章”一个。原告在2015年之前并未就该摩托车大架和缸体的发票问题找过二被告。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自己与被告田茂杰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庭审中将诉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向其连带赔偿损失45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龚汉武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龚汉武将原告的受损摩托送到田茂杰处维修,原告在2012年12月底前从被告龚汉武处取回了摩托车。2015年8月7日原告因摩托车缺乏车架以及缸体的合格证、来历证明而未能通过年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原因是认为二被告未向其履行维修部位的合格证、发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龚汉武向其赔偿损失4500元,是基于龚汉武对其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龚汉武对其履行的侵权责任存在瑕疵,但在被告龚汉武于2012年12月底前向其履行完毕后,原告在2015年前并未向被告龚汉武主张过侵权责任承担的瑕疵问题,原告诉称的对交付的发动机大架、缸体的发票的重要性不知情的事由并不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故原告对被告龚汉武的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田茂杰与被告龚汉武共同对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田茂杰经营的茂杰汽配商行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但原告在庭审中坚持与被告田茂杰不存在任何关系只是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张世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敬也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