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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行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连山关村前街村民组与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连山关村前街村民组,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本行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连山关村前街村民组,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李伟光,系该组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涛,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彭庆博,该镇司法所所长。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连山关村前街村民组(以下简称前街村民组)诉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原审法院经审查,针对原审原告所提林权争议,原审被告曾作出本连政决字(2011)1号、2号、3号决定,原审原告不服诉至法院,经法院工作,原审被告撤销了(2011)1号和3号决定,并于2012年3月5日重新作出(2012)1号和2号决定。原审原告仍不服,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并于2012年7月5日将复议决定送达给原审原告村民代表李某某(申请复议代表人之一)。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在送达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审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连山关村前街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返还原审原告。上诉人前街村民组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该案。理由是上诉人已经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2012)1号和2号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溪县法院审查后,督促被上诉人进行整改,被上诉人撤销了其中的(2012)2号决定。当时上诉人即向法院询问(2012)1号决定怎么办,法院答复先等等再说。后上诉人又于2014年9月28日递交诉状要求撤销(2012)1号决定,县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收取了案件受理费,因此上诉人并非2015年才提起的诉讼,原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有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早已对(2012)1号和2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直在等待法院处理,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关证据,无法提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的通知或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的收据,且被上诉人自行撤销决定的内容中“经连山关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处理决定进行复查,认为该决定存在程序疏漏”的表述,不能说明是经过法院的督促才纠正了行政行为。而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撤销(2011)1号决定有“依据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下达的司法建议书意见,决定撤销”的表述,可以看出,是经法院审理并发出司法建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其行政行为进行纠正。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