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正宁银座店与董军舰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银座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正宁店,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南环路。负责人:王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盛,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该店采购员。委托代理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军舰,男,汉族,山东省东明县人,西安市未央区畅通牛羊肉销售部业务员。委托代理人赵文广,甘肃省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庆阳银座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正宁店(以下简称正宁银座店)因与被上诉人董军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宁银座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盛和王兴平、被上诉人董军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董军舰系西安市未央区畅通牛羊肉销售部的业务员,负责庆阳地区业务。董军舰所在的销售部规定,业务员在联系业务时,对外赊欠的货款由业务员向该销售部支付后自行向赊欠单位索要。2013年8月,双方口头达成牛羊肉供货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按月结清。供应货物半年后,正宁银座店开始拖欠货款,金额为142636元。2015年2月13日、14日正宁银座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董军舰分别支付货款50390元、30000元,下欠货款62246元董军舰要求支付,正宁银座店拒绝后,董军舰将正宁银座店甘M-E37**金杯牌运货车扣押,正宁银座店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畅通肥牛销售部董军舰牛羊肉款62246元整(陆万贰仟贰佰肆拾陆元整),交款单位:正宁银座,出具人:张国盛”,随欠条附正宁银座店经理王莉及采购员张国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董军舰所属的销售部内部规定,其业务员联系业务时对外赊欠的货款,由业务员自负。且董军舰所属销售部已出具证明证实系欠其个人款项,该牛羊肉买卖协议履行期间,正宁银座店均直接向董军舰个人支付货款,故董军舰以个人名义直接主张权利应合法有据,董军舰是本案适格主体。双方订立的牛羊肉买卖合同,双方均予认可,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义务,故对董军舰请求清偿下欠货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董军舰提交的2015年2月14日正宁银座店出具的62246元欠条,正宁银座店辩解是逼迫情况下出具,所欠货款应扣除董军舰2014年9月7日出具的收据5000元,实际应为56288元。正宁银座店主张62246元欠据是受逼迫而出具,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欠款数额正宁银座店经理王莉在与董军舰电话对话中,对欠60000余元的货款未提出异议,在当庭播放完该录音后,正宁银座店也予以认可;另外正宁银座店在协议履行期间,存在延期付款和分期付款的情形,故正宁银座店以先前董军舰出具的收据中的款额冲抵其于日后出具的欠据中的款额的主张,与情理不符,亦不符合现实交易习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正宁银座店以上辩解主张均不予支持,欠款数额应以欠据为准。董军舰主张合同约定货款每月结算,按月结清,正宁银座店未按月结清货款,构成违约,要求从欠据出具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其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正宁银座店辩解董军舰非法扣押其运货车造成租车损失及经济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请求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庆阳银座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正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董军舰清偿下欠牛羊肉款62246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庆阳银座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正宁店承担。正宁银座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董军舰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董军舰没有关系;2、一审采信的62246元欠条系胁迫所出,应减除5000元;3、一审没有接受上诉人反诉违法。请求:撤销(2015)正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车辆并赔偿损失54498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董军舰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西安未央区畅通牛羊肉销售部证明、欠条、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董军舰是否为适格原告;2、正宁银座店欠款数额如何确定;3、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董军舰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审判决已作了充分阐述,西安未央区畅通牛羊肉销售部已明确上诉人所欠债务为董军舰个人债务,董军舰为本案适格主体,正宁银座店上诉认为董军舰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正宁银座店欠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正宁银座店出具了62246元欠条,其上诉称为胁迫所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正宁银座店认为62246元的欠款中应当扣除董军舰所写5000元收条,正宁银座店提供的董军舰收条为2014年9月7日,而正宁银座店出具的欠条为2015年2月14日,正宁银座店出具的欠条在收条之后,在没有证据证实2015年2月14日出具欠条核算欠款时未扣除之前收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不予扣除正确。正宁银座店上诉认为欠条系胁迫所出及应当扣除5000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正宁银座店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并交纳反诉费用,原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合法、正确,正宁银座店可另行主张。正宁银座店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庆阳银座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正宁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郭立品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