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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群超与段培海、黄玉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680号原告王群超,市民。委托代理人赵孝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培海,农民。被告黄玉霞,农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绪敬,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连正翠,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群超与被告段培海、黄玉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群超的委托代理人赵孝铎、被告段培海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绪敬、连正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超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段培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菏泽市中山路269号天一小区F-24室的房产以3030000元卖于被告段培海。合同签订后被告段培海按约定交付了200000元的定金,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将涉案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剩余2830000元被告至今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判决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腾空房屋依法返还给原告,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给原告定金2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4日把涉案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次日原告把办在被告名下的房产证要走,致使被告不能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被告找原告,要求拿着房产证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原告不予配合,使贷款未办成,剩余房款不能支付原告。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发短信,要求原告在6月13日把房产证提供给被告办理贷款,否则产生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该短信并告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给原告邮寄通知,特快专递号为EMS10216811480812。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是租赁原告的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为装修房屋支付装修费99340元、房产交易服务费2162元、登记费80元、税款137471元,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群超与被告段培海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王群超自愿将坐落于菏泽市中山路269号天一小区F-24室出售给段培海,双方议定该房屋的售价为3030000元,在该合同签订后段培海首付王群超定金200000元抵房款,付清房款时抵购房款。首付款后一周内办完过户事宜,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剩余房款2830000元,在王群超协助段培海办理过户事宜后一月左右付清。此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段培海缴纳。该房屋买卖协议还规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段培海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王群超按协议约定将坐落于菏泽市中山路269号天一小区F-24室,房产证号为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过户至被告段培海及其妻子黄玉霞名下。次日,原告父亲王洪峰将房权证要走,一直未返还被告。后,双方作出补充约定,约定段培海于2015年5月30日前将剩余房款2830000元全部还清,否则本协议终止,段培海负责将该房产过户给王群超名下,王群超承担过户费用。现被告段培海未按照合同约定到期支付2830000元的房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涉案房产证、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王群超与被告段培海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应得到全面、正确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段培海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房款2830000元,按照购房协议的补充约定,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原告作为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应归原告王群超所有,被告段培海、黄玉霞作为房产证号为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所有人应将该房产返还给原告王群超。根据双方约定,房产过户费用应由原告王群超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段培海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段培海支付200000元无权要求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群超与被告段培海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房产证号为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归原告王群超所有,被告段培海、黄玉霞将房产证号为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返还原告王群超,房产过户费用由原告王群超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1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段培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华代理审判员  刘 标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