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吉复与沈杰、刘振宇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吉复,沈杰,刘振宇,大连天龙有限公司,大连天龙经济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4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吉复。委托代理人:袁德发,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宇。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权北六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伦义,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天龙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德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伦义,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吉复因与被申请人沈杰、刘振宇、大连天龙有限公司、大连天龙经济开发公司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吉复申请再审称: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1996)朝执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原件,不应予以采信。未提供原件,就谈不上质证。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应当是准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使用权是大连天龙经济开发公司的,但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1996)朝执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的是大连天龙有限公司的财产,执行标的错误。刘吉复的租赁证与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1996)朝执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相悖,二审判决只采信裁定书的内容,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1996)朝执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所依据的担保抵押合同始终没有生效。刘玉顺通过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购买执行标的,是虚构的,没有证据证明,刘玉顺是借住,有庭审笔录为证。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1996)朝执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由执行员署名没有法律依据。刘吉复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沈杰、刘振宇提交意见称:刘吉复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大连天龙有限公司、大连天龙经济开发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刘吉复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05年3月16日作出(1996)朝执字第20号民事裁定,将案涉房屋变卖给刘玉顺,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吉复以持有案涉房屋租赁证,对案涉房屋享有使用权为由,要求判令沈杰、刘振宇腾退案涉房屋。因刘吉复的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确认的内容相悖,在生效民事裁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支持刘吉复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刘吉复对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1996)朝执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亦能证实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故刘吉复提出的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1996)朝执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原件,不应予以采信,且未经庭审质证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吉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吉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梦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