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友冬与王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冬,王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176号原告:王友冬。委托代理人:杨德海,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越。委托代理人:肖月琴,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黄肇,该支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冬与被告王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冬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海、被告王越的委托代理人肖月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冬诉称:2014年7月29日9时45分,被告王越驾驶苏M×××××号小型客车在姜堰区兴泰镇兴泰大道利得厂门前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7251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0天×25元/天)、护理费6780元(60天×113元/天)、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30.50元,合计96024.78元。被告王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王越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事发后,被告王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399.9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万,含不计免赔)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交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9日9时45分,被告王越驾驶苏M×××××号小型客车从利得厂驶出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姜堰区兴泰镇兴泰大道,向西行驶过程中车辆左前部与沿兴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友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右后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友冬无责任。被告王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二)事发当日原告在溱潼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当日转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胸第4、5、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肩部软组织挫伤、胸部挫伤、腰背部挫伤、脑震荡、腰4椎体I度滑脱。2015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行“腰后路椎管探查减压内固定复位椎间融合术”,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腰4椎体滑脱症、腰椎管狭窄症。出院医嘱每周门诊复查,每月摄片。原告共住院35天,截止起诉之日的医疗费计72514.78元,其中原告支出62114.8元,被告王越支出10399.98元。(三)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12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友冬目前尚未构成残疾;2、被鉴定人王友冬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730.5元。(四)原告的户籍在兴泰镇孙楼村,其户籍登记卡载明职业为粮农。上列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王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历、医疗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任,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王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251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期间35天,参照20元/天的出差标准)、护理费6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建议的60天,根据当地护理费水平酌情确定100元/天为标准)、营养费1200元(参照鉴定意见建议的60天,参照20元/天的出差标准)、误工费10216.8元(参照鉴定意见建议的120天,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所需酌情确定),合计91131.58元。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对用药区分医保与非医保,也未证明非医保部分与对应医保部分替代用药的差额,被告保险公司笼统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总损失91131.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付给原告,鉴予上列损失中被告王越已支付10399.98元,被告王越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80731.60元,另返还被告王越10399.98元。鉴定费730.50元纳入诉讼费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友冬80731.60元(此款直接支付到原告王友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溱潼支行62×××11帐户),另返还被告王越10399.98元(此款直接支付到被告王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香园支行62×××78帐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依法减半收取971元,鉴定费730.5元,合计170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7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钱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