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与任百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613号原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法定代表人:姚卫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福春,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百山,男,汉族,1941年4月10日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任伟,男,汉族,1967年9月6日生,住址同任百山,系任百山之子,特别授权。原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任百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福春、被告任百山之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9日14:40许,被告到原告单位党委书记张仲航办公室反映其儿子的情况,张仲航书记依据相关法律和政策对其一一解答,当其无理要求被张书记拒绝后,被告恼怒地将自己手中的茶杯砸向张书记,在张书记躲开后,被告又拿起张书记的茶杯再次砸向张书记,张书记再次躲开。被告顺手将茶几掀翻,扑向张书记,但被闻声赶来查看情况的原告工作人员和保卫人员拉开,大家对其多方劝阻,但被告不听劝阻,并踢碎保温瓶,掀翻张书记的办公桌,将办公桌上的办公电脑摔落在地,甚至将保卫人员朱聚保的右手咬伤。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给原告的公司财产造成损害。事后,经财务人员清点核算,现场直接损失1898元,其他损失尚无法估量。虽经公安机关多次敦促,被告拒不认错,拒不赔礼道歉,拒不赔偿损失。无奈之下,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8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百山辩称,被答辩人所列的事情与客观事实不符和存在着夸大的成分。1.答辩人只是去反映情况,虽然话不投机,但并未用水杯砸当事人张仲航,也并无推倒办公桌的举动。只是在当事人言语刺激下(而不是安抚),矛盾激化,被激怒了摔碎水杯,掀翻茶几,碰倒水壶而已。2.答辩人只是去反映情况未果,因维权而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并无违法。3.被答辩人所说:答辩人拒不理睬公安机关多次调解,处于无奈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事实上从来没有公安机关与答辩人接触。哪来拒不接受调解?拒不接受调解不是事实。4.事情发生后,答辩人身心受到了伤害,采取隐忍的态度,不愿将矛盾扩大化。但是现在被答辩人不依不饶提出诉讼,答辩人身心倍受摧残,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同样承担对答辩人造成伤害的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撤销诉讼,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4:40许,被告到原告单位党委书记张仲航办公室反映相关情况,后由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由于被告的过激行为致办公室部分财产受损坏,双方因此事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8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损坏财产清单,被告仅对茶几、保温瓶、烟灰缸(共价值124.8元)认可,对其他不予认可。被告庭后提交意见一份,认为自已造成了一些公司财产损失,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意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0元整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到原告单位找领导反映相关情况,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由于被告的过激行为致原告部分财产受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不认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元,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百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10元;二、驳回原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百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鸿代审 判员 :李雅然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 孙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