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秀芳与林水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芳,林水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王秀芳,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夏以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水清,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美,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建设东路5号。负责人李卫,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廖世琴、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芳与被告林水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以旺、被告林水清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龙、陈振美与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世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芳诉称,2015年3月13日8时13分,被告林水清驾驶赣J×××××小型客车从家里去古槐石碧山礼堂,在古槐石碧山礼堂门口前进的过程中车头右侧前端与原告丈夫石正煌驾驶额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石正煌及电动车乘员王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水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乐市医院急救,随即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原告认为,被告林水清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是责任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水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197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水清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限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林水清不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因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告知、提示、说明非医保费用自行承担条款,故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成立;4、诉讼费属于为查清案件事实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被告林水清已垫付20693.61元,请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并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林水清。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及自付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偏高;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无发票,不予支��;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王秀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福州市第二医院病历本、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长乐市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福州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5、护理费发票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6、声明书,证明本案另一个受害者石正煌同意将交强险限额有限赔付给原告。被告林水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乐市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林水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93.61元;2、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水清垫付的20000元现金。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水清、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林水清认为病历材料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应支持;保单上肇事车辆号牌赣J×××××在使用过程中转让给其他车辆使用,经保险公司同意,肇事车辆的号牌重新申报为赣J×××××;护理费发票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与本案无关,无法体现护理人员及其资质以及护理人员与家政公司的关系。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肇事车辆变更号牌确经保险公司同意;护理费发票无法体现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以及与家政公司关系等。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原号牌为赣J×××××,后重新申报为赣J×××××,保险公司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系正规发票,该支出亦属合理范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原告王秀芳、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对被告林水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并未对被告林水清垫付款提起诉讼,被告林水清无权要求扣除该���用。本院认为,被告林水清于事故当天在长乐市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93.61元,有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及避免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可将该笔费用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与被告林水清另行垫付的20000元现金款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王秀芳对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水清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该条款的存在不知情,即使真实存在,保险公司亦未尽到提示、告知及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应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责任。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估算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费用约6000元,但被告林水清表示异议,而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故对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3日8时13分,被告林水清驾驶赣J×××××小型客车在长乐古槐石碧山礼堂门口路段与石正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石正煌及电动车乘员原告王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18292015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水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正煌及原告王秀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乐市医���救治,支出医疗费2610.19元。当天,原告即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30361.01元。住院期间,原告支出护理费1104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脑震荡、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3、双侧筛窦及右侧上颌窦炎;4、腰椎退行性变、腰椎侧弯。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出院后适当休息,期间勿剧烈运动。另查明,肇事车辆原号牌为赣J×××××,使用过程中经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同意后重新申报为赣J×××××。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水清已向原告王秀芳垫付赔偿款20693.61元;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先行赔付给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石正煌。审理中,石正煌向本院书面表示愿意将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给原告王秀芳。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业经公安机关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驾驶员林水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且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用尽,审理中石正煌表示愿意将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给原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应在剩余11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秀芳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方由被告林水清赔偿。本院对原告王秀芳的��项损失是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主张的金额32277元以及被告林水清主张的金额693.61元,共计32970.61元为准,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费用约6000元,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6480元(135元/天×48天)及护理费11040元(230元/×48天)系原告直接损失,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48天计1440元;4、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交通费确为必要支出,本院酌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2230.61元,由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在���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820元(包括误工费6480、护理费11040元及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34410.61元(包括医疗费32970.6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由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被告林水清已垫付赔偿款20693.61元,故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可在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总额中将垫付款20693.61元直接给付被告林水清。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芳经济损失共计178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芳经济损失共计1771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林水清给付20693.61元。四、驳回原告王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王秀芳负担60元,由被告林水清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学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去顶。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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