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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斌,李新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斌,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华,女,回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系李新华哥哥),男,回族。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辩护人叶家祥,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职工。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公诉刑诉字(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斌、李新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2014)沙刑初字第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斌、李新华申请撤回被告人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依法做出(2014)沙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提出上诉后,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塔刑终字第55号案件审理,裁定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常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斌、李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家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塔刑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刑事部分予以维持,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仅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做出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甲死亡、李新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元、误工费2868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6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各项损失510269.5元。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斌、李新华,再次表示不追加被告人李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条款规定,被害人李雨萱、李新华发生事故属保险车辆上的乘客,不是交强险应当赔偿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解释明确了车上人员是固定的,不能转化为“第三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保险公司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新A-9Y2**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805线44公里十500米弯道处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自翻,造成新A-9Y2**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甲死亡、李新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新A-9Y2**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害人李新华,该车于2013年9月19日在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应当对被害人李某甲的死亡及李新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斌、李新华在原庭审过程中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且明确表示此次庭审不予追加被告人李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华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亦是肇事车辆本车人员,因事故发生其被甩出车外,其身份不转化为车外第三人,因此,此事故造成其损失依法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乘车人李某甲系本车人员,虽然因车辆自翻被甩出车外,但其身份并不因事故发生而转化为车外第三人,因此,此事故造成乘车人李某甲死亡,其损失依法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斌、李新华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刚代理审判员  李瑛人民陪审员  许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