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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225号原告彭某,打工。委托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某,打工。委托代理人刘章龙,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章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俩人分居两地打工,聚少离多,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双方聚少离多系家庭生活所迫,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婚后一起生活几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分居两地打工、聚少离多等原因发生矛盾,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夫妻感情需要不断地培养,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宽容,消除误会,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不断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2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