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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曾维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维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61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曾维根,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维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曾维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立即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曾维根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现被执行人曾维根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支付借款本金21268.51元、利息250.06元、案件受理费169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支付借款本金21268.51元、利息250.06元、案件受理费169元未受偿。二、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雪梅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刘加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