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6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邹建军与涂洪君、许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681号原告:邹建军,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余培和,男,汉族,1962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一般代理。被告:涂洪君,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许大香,女,汉族,1978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邹建军与被告涂洪君、许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培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洪君、许大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军诉称:被告涂洪君、许大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在原告邹建军处借款156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1月22日前归还结清,若到期不能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并且借条上约定债权人可随时要随时归还或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法律服务和催收借款产生的其他杂费由借款人承担。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涂洪君、许大香返还原告借款156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归还日,并承担本案法律服务(代理)费6000元、交通杂支等费用6000元。被告涂洪君、许大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涂洪君、许大香向原告出据借条,约定借款1560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前归还,若到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国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完毕为止,因诉讼产生的法律服务费和产生催收借款的其他杂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多方查找被告下落,催收借款产生一定交通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陈述,借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借款到期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本息。对于约定的原告因追收债务产生的损失,因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不再支持该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洪君、许大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邹建军借款156000元。二、被告涂洪君、许大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建军以借款本金15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限期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邹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涂洪君、许大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涂洪君、许大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维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