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李雪琴、万涛、罗家凤、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李雪琴,万涛,罗家凤,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杨翔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毅,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雪琴,女,1980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万涛,男,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罗家凤,女,1967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国、张凯,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洪斌,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李雪琴、万涛、罗家凤、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张勇毅,被告李雪琴,被告罗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国、张凯,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雪琴、罗家凤、XX签订编号为2014-LD003号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称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贷款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分别向甲、乙、丙方借款人提供的融资本金余额的限度。同时,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一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二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合同第五条“额度的使用”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额度一经任一方借款人使用,即构成该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债务,也构成其他各方借款人分别对贷款人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2014年2月14日,被告李雪琴、万涛、罗家凤、XX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GB007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四被告承诺:本保证人愿意为贵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三方借款人李雪琴、XX、罗家凤(以下统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LD003号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雪琴、万涛签订编号为10301213201402977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雪琴、万涛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采用“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雪琴、罗家凤、XX签订编号为2014—ZY004的《个人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李雪琴、罗家凤、XX所签订的编号为10301213201402977、10301213201402976、10301213201402975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即被告李雪琴、罗家凤、XX)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联贷联保贷款。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质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100万元借款给被告李雪琴。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57万元,利息13603.01元,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李雪琴、万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利息13603.01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合计:583603.01元;二、判令罗家凤、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判令对被告李雪琴、罗家凤、XX用于质押的储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1600元)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雪琴辩称,对借款无异议,目前其只能以现有的能力去还款。被告罗家凤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连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质押合同全部是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被告交付给原告作为质押的总金额60万元,原告已经全部退还给被告,质权已经消灭,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的其对存单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起诉的金额为583603.01元,而原告放弃的质押物价值为60万元,故被告罗家凤可以依法完全免除保证责任。综合以上几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罗家凤的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一、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李雪琴、罗家凤、XX签订了《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李雪琴借款100万元,罗家凤借款70万元,XX借款130万元,借款用途仅限于进货及支付员工工资。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一)4、借款人与其交易对手的购销合同或其他商务合同等证明借款用途的文件。6、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报表、凭证等资料。第(八)项,各方借款人已按照贷款人要求在玉溪市商业银行或其他分支机构存入不低于贷款金额20%的保证金,或以各方借款人实际控制人的个人等价储蓄定期存单质押。第(九)项:借款人保证按本合同的用途使用借款,如有挪用即构成违约。第七条、第六款,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即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或抵押人或出资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执行本合同的情况及其一切(包括借款前后的)生产经营和资金财务活动情况进行检查、调查和监督。被告李雪琴借款100万元,原告根本没有对其生产经营和资金财产活动进行检查、调查和监督,使之造成本案的诉讼。二、根据《个人质押合同》甲方(出质人)李雪琴、XX、罗家凤向原告提供的质押财产的币种为人民币60万元。合同第12条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质押或转让时应当“背书”的权利凭证,甲方在交付前应当在权利凭证上“背书”字样。合同第13条约定:质押财产如为个人储存单,则该存单必须凭密码支取,且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其存款行的密码。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将质押的存款退给了甲方,也就是认可了质押已解除,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一款第(三)项:“债权人在之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后,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责任。”因为李雪琴、XX、罗永凤向原告提供的质押财产人民币60万元,已超过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XX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综上所述,原告贷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及要求严格管理,未对李雪琴经营和资金财务活动进行检查、调查和监督,在李雪琴贷款未还清时将其质押财产人民币60万元放弃,根据法律规定XX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以及系本案适格主体。二、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证明被告李雪琴、罗家凤、XX签订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原告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分别向甲、乙、丙方借款人提供融资本金余额的借款。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融资额度一经任一方借款人使用,即构成该借款人堆贷款人的债务,也构成其他各方借款人分别对贷款人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三、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被告李雪琴、罗家凤、XX承诺愿意为原告与三方借款人李雪琴、罗家凤、XX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四、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李雪琴、万涛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采用“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借款。五、个人质押合同。证明被告李雪琴、罗家凤、XX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质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储蓄存单。证明被告用于质押的存单金额。七、借款借据、付款通知。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李雪琴。八、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前,原告对被告李雪琴、罗家凤、XX进行过催收。九、拖欠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李雪琴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1600元。经质证,被告李雪琴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家凤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三、四、五四份合同都属于格式合同,应按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适用,四份合同反映出在本案的担保中既有人的保证,也有物的保证,在物的担保已经丧失的情况下,保证也因此获免;对原告关于60万元质押物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这60万元并不是抵扣偿还贷款,而是取款退还给了李雪琴、罗家凤、XX。认为证据六证明了本案存在质押物的担保形成,而且质押所指的就是60万元;认为证据七是李雪琴借款的发放情况,与罗家凤无关;对证据八认为是原告在明知自己的债权有风险的情况下,还将本案的质押物60万元予以退还,视为原告放弃物的担保;对证据九认为是李雪琴所欠的金额,与罗家凤无关;对证据十认为罗家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也不应再承担律师费。被告XX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五部分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可撤销保证书》和《个人质押合同》是原告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加大了XX的责任,排除了XX的合法权益,如在《个人质押合同》第25条中存在不合法的条款;证据七、八、九、十与其无关联性。被告罗家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罗家凤身份的基本情况。二、个人业务凭证、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明涉案债权既有质押担保又有保证,罗家凤等人用于质押的存单已兑付,即原告放弃了质权,故应在放弃质权的范围内相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罗家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销户金额为14万元,因为被告罗家凤在原告处也有借款,这14万元是用于偿还被告罗家凤本人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李雪琴对罗家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XX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了原告返还罗家凤财产的依据。被告罗家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经返还了质押财产的事实,XX的担保责任已经不存在,原告主张用储蓄存单优先偿还借款没有事实根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易名称是定期存单销户,XX在原告处也有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就用质押的26万元存单偿还了XX本人的欠款;被告罗家凤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质押的财产已经自由;被告李雪琴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雪琴、万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万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雪琴、罗家凤、X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评述。对于被告罗家凤、XX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评述。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雪琴、万涛(甲方),罗家凤、余建云(乙方),XX、罗艳(丙方)签订编号为2014-LD003号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称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贷款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分别向甲、乙、丙方借款人提供的融资本金余额的限度。同时,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一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二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合同第五条“额度的使用”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额度一经任一方借款人使用,即构成该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债务,也构成其他各方借款人分别对贷款人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第三条约定,甲方即李雪琴、万涛的融资额度为100万元,乙方即罗家凤、余建云的融资额度为70万元,丙方即XX、罗艳的融资额度为130万元。同日,李雪琴、万涛、罗家凤、余建云、XX、罗艳六人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GB007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本保证人愿意为贵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三方借款人李雪琴、XX、罗家凤(以下统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LD003号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雪琴、万涛签订编号为10301213201402977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雪琴、万涛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采用“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雪琴、万涛、罗家凤、余建云、XX、罗艳签订编号为2014—ZY004的《个人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李雪琴、万涛、罗家凤、余建云、XX、罗艳签订的编号为10301213201402977、10301213201402976、10301213201402975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即被告李雪琴、罗家凤、XX)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联贷联保贷款。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质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定期储蓄存单,该质押财产的具体状况详见本合同附件编号为2014-ZY004《个人储蓄存单质押清单》。该清单记载,被告李雪琴用于质押的个人储蓄存单系在玉溪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的存单,期限一年,利率3%,金额20万元;被告罗家凤用于质押的个人储蓄存单系在玉溪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的存单,期限一年,利率3%,金额14万元;被告XX用于质押的个人储蓄存单系在玉溪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的存单,期限一年,利率3%,金额26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甲方所提供的质押财产的币种为人民币60万元。上述价值的确认并不作为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处置质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对乙方行使质权的任何限制。《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100万元借款给被告李雪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57万元,利息13603.01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罗家凤、XX于2014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质押合同》,除《个人借款合同》外,内容与被告李雪琴和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家凤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XX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被告罗家凤、XX向原告的借款已按期归还本息。被告李雪琴、罗家凤、XX用于质押的存单,共计60万元,在借款到期前即2015年2月17日,经原告同意,均用于归还各自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质押的财产已经偿还了借款,原告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对被告李雪琴、罗家凤、XX用于质押的储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的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雪琴、罗家凤、XX用于质押的存单共计60万元归还各自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后,质押权已实现,被告罗家凤、XX的担保责任是否在质押财产60万元内免除担保责任。针对该焦点,原告认为,被告罗家凤、XX在原告处也有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自就用其质押的存款偿还了本人欠原告的贷款本息,从《个人质押合同》第一条来看,质押物的价值为60万元,远远不够偿还主债权300万元的债务,被告罗家凤、XX要为李雪琴在原告处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家凤、XX认为,质押物的价值为60万元,现被告李雪琴尚欠原告58万余元,质押的财产价值大于被告李雪琴的欠款本息,原告放弃了质押财产,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罗家凤、XX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本院认为,被告李雪琴、罗家凤、XX用于质押的存单金额共计60万元,在三被告的借款到期前一天,经原告同意后分别支取用于偿还各自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对此,被告李雪琴无异议;被告罗家凤、XX提出异议,认为是自己归还了在原告处的贷款全部本息后,原告将其质押在原告处的存单本息支取给了本人,是原告放弃了质押的财产担保的权利,其向本院提交了质押存单本息的支取凭证欲证实其主张,但该支取凭证并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原告同意其进行支取是居于二被告在原告处仍然有欠款,支取是为了二被告能及时清偿其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罗家凤、XX用于质押的存单,是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自就用其质押的存款偿还了本人欠原告的贷款本息的这一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个人质押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罗家凤、XX的抗辩意见,因上述质押存单担保权的实现本身是为其担保的债权而进行支取,符合质押担保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罗家凤、XX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质押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雪琴、万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雪琴、万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家凤、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因被告李雪琴、罗家凤、XX用于质押的存单均是归还了其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该质押权的实现,本身是为其担保的债权而进行支取,符合质押担保的法律规定,现被告李雪琴、万涛仍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罗家凤、XX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故被告罗家凤、XX仍应对《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罗家凤、XX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被告李雪琴、万涛已构成违约,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李雪琴、万涛承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罗家凤、XX对前述本金、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雪琴、万涛追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雪琴、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57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13603.01元,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二、由被告罗家凤、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雪琴、万涛追偿;三、律师代理费11600元,由被告李雪琴、万涛承担。案件受理费9752元,由被告李雪琴、万涛、罗家凤、XX负担;公告费550元,由被告万涛承担;财产保全费343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玉溪支行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郑文应审判员 刘建荣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芮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