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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长沙市望城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梵思狄服饰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梵思狄服饰有限公司,郭沫华,曾文建,曾文红,严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299号世嘉国际华城二期商务公寓楼1818房。法定代表人郭沫华,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望城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中路451号红建华府附楼701。法定代表人谭震,董事长。原审被告湖南梵思狄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广厦新苑锦新苑4栋406房。法定代表人郭建波,负责人。原审被告郭沫华。原审被告曾文建。原审被告曾文红。原审被告严明。上诉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梵思狄服饰有限公司、郭沫华、曾文建、曾文红、严明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12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按照当时的规定,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应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之间的管辖权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管辖约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长沙市望城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当事人提交法院的证据等,本案长沙市望城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因未如期偿还借款而引发纠纷,长沙市望城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6月30日向《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内,符合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故《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协议管辖合法有效。上诉人湖南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