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何春霞、王磊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何春霞,王磊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7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学府南路1号。负责人董红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该支行员工。被告何春霞,市民。被告王磊生,市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沭阳邮政银行)诉被告何春霞、王磊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被告何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何春霞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向被告何春霞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150万元。同日,被告何春霞、王磊生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位于沭阳县和谐花园2幢102室、201室的房屋为该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磊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何春霞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何春霞发放了150万元贷款。现被告何春霞未按约还本付息,造成贷款逾期,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何春霞、王磊生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罚息32586.90元(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款还清之日)、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违约金75000元;2、原告对沭阳县和谐花园2幢102室、201室房屋的处置所得款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春霞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向原告给付本金及利、罚息,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被告王磊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何春霞(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5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第三条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7月31日至2024年7月31日;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甲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同日,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何春霞作为抵押人(甲方)、被告王磊生作为共有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三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26年7月31日。第一条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第四条约定,甲方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该抵押财产清单记载,抵押财产为个人房产,位于沭阳县和谐花园2幢102、201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为上述抵押房屋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沭阳县房他证沭城字第106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春霞,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城字第0162191号,房屋坐落于沭阳县和谐花园2幢102室(商业),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设定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至2026年7月31日。编号为沭阳县房他证沭城字第106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春霞,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城字第0162190号,房屋坐落于沭阳县和谐花园2幢201室(商业),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壹佰玖拾万元整,设定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至2026年7月31日。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磊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何春霞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据此,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何春霞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固定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何春霞、王磊生均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8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利、罚息32586.9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额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流水详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春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何春霞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何春霞给付贷款本金及利、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何春霞支付7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何春霞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其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且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双方应依约遵守。被告何春霞虽辩称不同意予以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王磊生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何春霞、王磊生以其共有的两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的��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霞、王磊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罚息32586.90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之后按年利率8.1%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75000元;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对沭阳县房他证沭城字第106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项下抵押财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120万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沭阳县房他证沭城字第106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项下抵押财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190万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6元,减半收取9203元,由被告何春霞、王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程家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廉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