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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八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男,王某乙,赵某某,葛甲,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5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人自报刘乙,男,l993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大新镇刘朵村刘庄刘西队**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人自报任某某,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葛甲,男,l993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蒿堰行政村葛家自然村***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某,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自报葛某乙,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乙、王某乙、任某某、赵某某、葛甲、邱某某、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乙、王某乙、任某某、赵某某、葛甲、邱某某、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刘乙、任某某、王某乙、赵某某、葛甲、邱某某、葛某乙等人在本市闵行区龙茗路田林路口“重庆鸡公煲”吃饭饮酒。其间,被告人李某某无端怀疑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殷某某、刘甲及王甲、林某、何某某辱骂他,为泄愤而纠集被告人刘乙、任某某、王某乙、赵某某、葛甲、邱某某、葛某乙、葛立明(另案处理)等人追行至闵行区漕宝路1467弄8区门口,对被害人殷某某、刘甲、王甲拳打脚踢,致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殷某某眼挫伤、头部外伤,刘甲鼻伤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28日、6月1日、6月8日、6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刘乙、葛甲、任某某、邱某某、王某乙、李某某、葛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乙、王某乙、任某某、赵某某、葛甲、邱某某、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某、刘甲、王甲的陈述,证人林某、何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乙、王某乙、葛甲、任某某、邱某某、葛某乙、赵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刘乙、王某乙、葛甲、任某某、邱某某、葛某乙、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四、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葛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任某某、赵某某、葛甲、邱某某、葛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金季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