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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傅晓军与张永东、李梅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晓军,张永东,李梅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傅晓军。被告张永东。被告李梅元。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邬美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晓军诉被告张永东、李梅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晓军、被告张永东、李梅元的委托代理人邬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晓军诉称,2008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0日,被告张永东拖欠原告傅晓军运送的建筑原材料沙石费用共计33640元,被告张永东于2013年出具了总沙石票据,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永东应支付原告运送的建筑原材料沙石费用共计33640元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傅晓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张永东应支付原告傅小军运送的建筑原材料沙石费用33640元的事实;证据二、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对原告傅晓军所举证据,被告张永东、李梅元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永东、李梅元辩称,一、原告未向被告运送过建筑材料沙石,亦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务。2008年至2010年间,原告向被告的儿子张勇运送过沙石,其经手人是李连季;二、2013年,被告张永东只向“付晓军”出具过收据,该收据显示的内容,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付小军”七张原河沙款收据;三、原告递交起诉状所列原告为“傅小军”,具状人署名“傅晓军”,被告出具收据的对象为“付小军”,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所述,结合原告诉称的事实,两被告不是河沙款支付义务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东、李梅元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河沙收据柒张,用以证明被告从“付小军”处收回原河沙收据柒张。验收河沙经手人是李连季;证据二、仙人桥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勇与被告张永东系父子关系,张勇于今年4月去世;证据三、李连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至2010年间付小军为张勇送河沙,验收人为李连季,李连季曾向付小军出具收据,张勇于今年4月去世。对被告张永东、李梅元所举证据,原告均不持异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傅晓军为被告张永东运送河沙,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0日,原告傅晓军向被告张永东运送河沙,有七笔河沙款项未支付。2013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永东拖欠原告运送河沙的费用共计33640元,被告张永东在收回所欠款项的柒张河沙收据后,向原告傅晓军出具了收据。收据主要内容为:“2013年元月31日,﹤02833车号﹥付小军原河砂款收据柒张已收,记币33640.00元﹤未付﹥,经手人张永东”。本院认为,原告傅晓军为被告运送河沙后,双方就未付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与被告张永东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永东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东支付河沙款336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但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梅元支付河沙款336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傅晓军非本案适格主体,因其在起诉状中所使用的名字并非“傅晓军”而是“傅小军”,被告张永东出具收据的对象为“付小军”,日常生活中存在“傅”“晓”简写为“付”“小”的情况,且原告是本案收据的持有人,可以确认本案所涉起诉状、收据中“傅小军”、“付小军”是原告傅晓军,因此,原告傅晓军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亦是被告张永东所欠河沙款的权利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永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晓军支付所欠河沙款336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张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