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辛民二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韩轩、焦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韩轩,焦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二初字第00249号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永清,该公司分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成,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韩轩。被告:焦入。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轩、焦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轩、焦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韩轩以焦入为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途购服装,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3年7月13日,利息为月息9.775‰。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轩未按期归还,利息偿还了2611.33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轩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焦入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轩和焦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韩轩、保证人焦入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整,用途购服装,期限二年。保证人对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违约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同日,被告韩轩从原告处办理贷款60000元,2013年7月13日到期。被告韩轩在贷款期内未归还本金,利息已偿还2611.33元,尚欠本金及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为证。被告韩轩、焦入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韩轩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韩轩按期收到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焦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主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轩、焦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611.33元,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焦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韩轩、焦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丽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