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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夏立锋与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立锋,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692号原告:夏立锋,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一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津,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舜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炳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夏立锋为与被告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励阳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立锋的委托代理人郑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立锋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黄泥及花木共计34930元。原告按约提供相应货物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对拖欠的黄泥及花木款的事实及金额进行了确认。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93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93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及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因帐户被封,无法支付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新大楼绿化工程施工方夏立锋的黄泥款陆仟元,花木款贰万捌仟玖佰叁拾元,二项合计叁万肆仟玖佰叁拾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立锋货款3493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0元,由被告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励阳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月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