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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311号原告李某甲,居民。被告孙某,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沈泉庄农场职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孙某于××××年登记结婚,于1998年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并自2004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我于2009年、2011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判决我们离婚。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复合的可能,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李某乙,可以根据其意愿选择跟我或被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应诉后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于××××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开始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以双方夫妻关系尚能维持为由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1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2015年7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03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虽性格上的差异及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