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和、马瑞与武都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请求发放丧葬费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和,马瑞,陇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哈甫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康行初字第6号原告马和,住甘肃省兰州市。原告马瑞,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高鹏刚,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陇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社恩,该中心主任。住所地武都区盘旋北路文明巷。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该中心职工。第三人哈甫智,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原告马和、马瑞诉被告陇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请求依法给付丧葬费抚恤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鹏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第三人哈甫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和、马瑞诉称:二原告之父马正刚生前是被告陇南市计划生育培训服务中心退休职工。2014年5月20日,马正刚去世,原告按照穆斯林习俗为父亲举行了葬礼,后原告找到被告处办理马正刚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领取手续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是马正刚唯一的直系亲属和法定继承人,按照国家政策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应由原告领取,被告不应以任何借口扣留。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向原告发放马正刚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99470元。被告辩称:马正刚系我单位退休职工,2014年5月20日因病去世后,我单位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定,向陇南市财政局申请办理了马正刚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两笔费用99470元已由市财政局划转到我单位账户。因马正刚的侄儿哈甫智与马正刚的子女马和、马瑞均要求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亲属内部发生矛盾,我单位本着慎重的态度,只好将这两笔费用暂时保管未予发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单位依照法院判决履行发放义务。第三人哈甫智辩称:马正刚是我三叔,因其子女不孝顺,三叔这些年随我生活,由我养老送终,他生前签有遗赠协议,还有口头遗嘱。我对马正刚尽了赡养照顾的义务,丧葬费抚恤金应由我领取,他的子女不孝常年不管老人,没有尽到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以道德的角度他们应该受到谴责,从法律的角度丧失了领取抚恤金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告马和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马正刚之子,马瑞系马正刚之女,第三人哈甫智系马正刚侄子。原告马和、马瑞常年定居兰州,2011年4月,马正刚书写与哈甫智遗赠协议一份。2011年8月,第三人哈甫智将叔父马正刚从兰州接到武都生活,2014年5月20日,马正刚去世。2014年5月23日,被告陇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向陇南市财政局申报办理马正刚丧葬费及抚恤金,市财政局将马正刚丧葬费及抚恤金99470元打入被告单位专账账户后,第三人哈甫智与二原告均要求领取该笔费用,因马正刚亲属之间对抚恤金及丧葬费的领取存有争议,被告对马正刚丧葬费及抚恤金未予发放。后马和、马瑞向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陇南市计划生育服务培训中心发放马正刚亡故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99470元,2014年12月3日,武都区法院以(2014)武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起诉;该案第三人哈甫智上诉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以(2015)陇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做出两项裁定(一)撤销武都区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马和、马瑞及第三人哈甫智起诉。2015年5月22日,原告马和、马瑞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发放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99470元。另查明:原告马和、马瑞与被告哈甫智,第三人陇南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承权纠纷一案,由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陇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陈述;2.武都区公安局证明、陇南市计划生育培训服务中心证明;3.陇南市计划生育培训服务中心向市财政局申报办理马正刚丧葬费事宜的第009号便函存根;4.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788号裁定书(复印件)、陇南市中院(2015)陇民一终字第69号裁定书(复印件)、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790号判决书(复印件)、陇南市中院(2015)陇民一终字第60号判决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马和、马瑞系马正刚子女,依法享有领取马正刚亡故后抚恤金、丧葬费的权利。第三人哈甫智系马正刚侄子,马正刚生前写有与哈甫智的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但该协议并未涉及马正刚与其子女的法律关系,生效民事判决书同时确认了马和、马瑞仍享有合法继承权,其行为不构成对马正刚的遗弃,而原告作为马正刚的直系亲属,有领取马正刚抚恤金的权利,故第三人哈甫智以其与马正刚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为由主张二原告丧失领取抚恤金其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陇南市计划生育培训服务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和、马瑞给付马正刚亡故的抚恤金丧葬费。诉讼费50元,由原告马和、马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蔚萍代理审判员 蹇正康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