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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吕碧栋盗窃罪2015刑初258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碧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碧栋,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户籍地为该市。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碧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碧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吕碧栋在本市白云区××街××村篮球场边,欲乘吕某进场打球不备,盗取吕置于球场边的内有现金人民币180元、华为牌H60-L02(16G)型、苹果牌iphone5S(16G)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部及天梭牌T41148353型手表1块等财物的背包1个,后因被吕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及手表共价值人民币6044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吕碧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吕碧栋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吕碧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吕碧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碧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吕碧栋在本市白云区××街××村篮球场边,欲乘吕某进场打球不备,盗取吕置于球场边的内有现金人民币180元、华为牌H60-L02(16G)型、苹果牌iphone5S(16G)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部及天梭牌T41148353型手表1块等财物的背包1个,后因被吕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及手表共价值人民币604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碧栋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颜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碧栋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碧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碧栋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吕碧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吕碧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吕碧栋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碧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