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海燕与吴振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海燕,吴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赤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马海燕,农民。被执行人吴振华,农民。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吴振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民终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马海燕在本案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按原判决履行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永峰审判员 张云霄审判员 乔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宪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