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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韩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2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教师。委托代理人陈延忠,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易某,职工。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忠、被上诉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易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孩子,现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孩子以及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孩子均已长大成年。2014年4月10日,原告韩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易某离婚,2014年7月10日法院以(2014)藤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半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5年2月2日原告韩某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易某离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在广西藤县太平镇石阶路田福街21号建有旧房屋一幢,1994年10月25日办理的宅基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占地面积50M2,原、被告婚后,将原告的旧房屋拆除重建,并将宅基地扩大了16M2。原、被告新建房屋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对原告的旧房拆旧建新时,使用了原告旧房的材料价值16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原、被告新建的房屋及新增的宅基地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评鉴字第017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新建房屋价值334950.00元;新增的16M2宅基地价值43067.00元。被告易某在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有定期存款130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有活期存款68.74元,合计13068.74元。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是双方不注意培养和珍惜夫妻感情,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该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10日该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之间的关系并未改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该院调解但无法和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该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其中50M2旧宅基地依法属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建新房前的旧房屋材料价值1600.00元,也应该认定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将旧房拆旧建新后新建的房屋价值334950.00元,新增的16M2宅基地价值43067.00元及被告的银行存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考虑到原、被告无法对房屋达成共同使用的意见,该院认为可由原告享有房屋,并由原告对被告进行折价补偿。补偿金额为(334950.00元房屋价值+43067.00元新增土地价值-1600.00元婚前财产建筑材料)÷2=188208.50元。被告易某名字的银行存款13068.74元,由原、被告各占一半,金额为6534.37元。房屋及银行存款相抵后,原告尚应补偿188208.50元-6534.37元=181674.13元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易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广西藤县太平镇石阶路田福街21号房屋1幢及新增的16M2宅基地归原告韩某使用;三、被告易某名字的银行存款13068.74元归被告易某所有;四、原告韩某应补偿房屋及土地价值人民币181674.13元给被告易某。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7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某负担3995元,被告易某负担3995元。上诉人韩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房屋权属和使用协议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予认定。由于签订协议时双方没有离婚,现判决离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三楼的一间房继续居住,被上诉人也可以选择离开,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安家费3万多元。且一审对没有取得房产证的房屋进行分割补偿错误。同时,被上诉人答辩愿意扣除上诉人办理证件的花费,再分割。一审不尊重当事人意思,没有扣除,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按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改判。被上诉人易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某办理涉及藤县太平镇石阶路田福街21号房屋及新增的16M2宅基地的有关手续中,共支付了以下费用:1、2013年5月22日向广西建坤缴纳预算费300.00元;2、2013年6月5日向广西大地规划服务有限公司缴纳测绘费500.00元;3、2013年6月28日向藤县三维测绘有限公司缴纳房产测绘费287.00元;4、2013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向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罚款8450.00元;5、2013年11月1日缴纳给华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评审咨询费2400.00元;6、2014年4月25日向广西方略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缴纳评估费800.00元;7、2014年5月30日通过藤县桂银村镇银行向国土局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4400.00元,并于2014年6月5日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缴纳契税432.00元和印花税7.20元(合计14839.20元);8、2014年6月21日向藤县土地管理服务站缴纳勘测定界费40.00元、EPS测量E级636.00元、极坐标细部点测量240.00元(合计916.00元);9、2014年8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藤县津南路支行缴纳(变更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个人25.60元、土地证书工本费5.00元(合计30.60元);10、2014年8月18日缴纳房屋建筑白蚁预防费408.00元;11、2014年8月28日缴纳小城镇建设配套费2550.00元;12、2014年8月28日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1700.00元;13、2014年9月30日缴纳个人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转让合同中的契税105.00元、印花税1.80元、滞纳金322.01元(合计428.81元);14、2014年9月30日缴纳韩某私宅预算费1000元。以上各项总计34609.61元。其余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后不注意培养和珍惜夫妻感情,2014年7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之间的关系并未改善,虽经法院调解但无法和好,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上诉人的离婚请求,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建造的房屋,其中50M2旧宅基地依法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本案不作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房屋权属和使用协议,是针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百年后对房屋处理的约定,并不是对离婚财产的处理约定,故上诉人提出在离婚时按该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房屋经审理查明,所有权属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争议。上诉人起诉时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藤县太平镇石阶路田福街21号房屋一栋,归其所有,由其补偿房屋折价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同意扣除上诉人办理房屋有关手续的合理合法费用后,剩下的房屋价值与上诉人平分,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应予准许。综上,上诉人、被上诉人拆旧建新后的房屋价值334950.00元,新增的16M2宅基地价值43067.00元及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依法应当认定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办理房屋有关手续的费用34609.61元及1600.00元婚前财产建筑材料后,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平均分割,即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占一半,金额为177438.07元((334950.00元房屋价值+43067.00元新增土地价值-1600.00元婚前财产建筑材料-34609.61元办理房屋的手续的有关费用+易某名字的银行存款13068.74元)÷2)。考虑到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法对房屋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确认由上诉人享有房屋,并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折价补偿的处理方式,没有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被上诉人享有其上述的名下存款后,上诉人尚应补偿给被上诉人164369.33元(177438.07元-易某名字的银行存款13068.74元)。唯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主文确认藤县太平镇石阶路田福街21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座落在广西藤县太平镇石阶路田福街21号房屋1幢归上诉人韩某所有及新增的16M2宅基地归上诉人韩某使用;四、上诉人韩某应补偿人民币164369.33元给被上诉人易某。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79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韩某负担3995元,被上诉人易某负担3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易某负担1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鸣平审判员  祝冬梅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