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霍石良与陈永刚、河北省景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石良,陈永刚,河北省景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霍石良。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陈永刚。委托代理人:王宝柱。被告:河北省景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镇郑龙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邵克儒。原告霍石良与被告陈永刚、河北省景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7月18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石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被告陈永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柱到庭,被告河北省景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石良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开始,从第一、二被告处陆续承包青兰阳光社区1号楼、2号楼住宅楼的施工,现工程早已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屡次失信,至今未付。被告恶意拖工程款使得工人工资不能如期发放,租赁设备期间延长费用增加,逼迫原告到处借高利贷等等,被告的种种做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4028元。被告陈永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永刚至今没有拖欠过原告的任何工程款,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省景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承发包人。故该案纠纷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征得原、被告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4028元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监理公司的监理日志。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工程进展和工程完工时间。证据二、施工图纸。证明施工的面积。证据三、从被告陈永刚处抄取的账单。证明从陈永刚处支取钱款的总额(包括工程款及罚款)。证据四、工人支取工资的记录单据。证明工人已支取的工资总数额。证据五、一份二人书写的证言。证明陈永刚打人及恶意罚款的事实。证据六、陈永刚罚款的数额记录。证明被告恶意罚款的数额。证据七、原告施工需用检材的租赁合同。证明租赁的事实和租赁费。证据八、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实陈永刚有打人及恶意罚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陈永刚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监理公司的监理日志既没有监理公司的行政按章,也没有被告陈永刚任何文字的关联的记载,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陈永刚之间存在工程承包的合同关系。对证据二来源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没有相应设计单位的营业执照、设计资质等,对证据三至七均有异议,证据三、四、六没有陈永刚的任何签名盖章,故此不予认可。证据七与陈永刚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对证据五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原告拖欠证人工资,二人存在利益上的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述证据被告河北省景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事实关系。对证据一、证据二不予采信,因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承包关系。对证据三不予采信,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认可;对证据四至证据七不予采信,因均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无关联性。对证据八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承包关系。被告陈永刚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霍石良称2011年8月开始从第一、二被告处陆续承包青兰阳光社区1号楼、2号楼住宅楼的施工,现工程早已完工,要求给付工程款274028元,被告否认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霍石良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86294元,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应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自2011年8月开始为被告承建青兰阳光社区1、2号住宅楼施工,现早已完工,并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的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交承包合同、完工的验收报告、结算单及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虽有施工图纸,但不能证明为谁施工。原告称河北景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发包方,该合同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4028元证据尚不充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石良对被告陈永刚、河北省景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0元,诉讼保全费1890元,由原告霍石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广审判员 牟建华审判员 车俊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