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4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栾某芳与邵某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213号原告栾某芳,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邵某林,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现暂住郑州市经开区。原告栾某芳与被告邵某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1981年3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近年来特别严重,导致二人长期分居,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邵永军、次子邵永民均已结婚并独立生活,离婚不涉及财产及孩子抚养问题。被告邵某林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翁牛特旗毛山东乡沟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附赤峰市翁牛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邵永军、次子邵永民均已结婚并独立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故经常吵架,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栾某芳与被告邵某林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晓娟 百度搜索“”